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張榮福
被 告 吳四賽
王玲玲
陳名吟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四賽、王玲玲及陳名吟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遠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 公司)之代表人、會計及總務,原告為臺中私立遠展補習班 (下稱遠展補習班)負責人,被告吳四賽為隱名合夥投資人 ,就該合夥事業各占有百分之65、百分之35之股份,並約定 被告王玲玲兼任遠展補習班之會計業務,並以遠展補習班之 名義向訴外人范儷泰得有限公司(下稱范儷泰得公司)租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建物,以供經 營遠展補習班使用,於100 年7 月間,被告吳四賽表示欲退 出遠展補習班之經營,原告表示待該年9 月業務告一段落, 雙方再進行清算。詎被告吳四賽、王玲玲在未完成清算程序 下於100 年10月初某日,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及遠展補 習班之印章,偽造內容為「臺中市私立遠展文理短期補習班 ,因公司解散自100 年10月1 日起終止本租賃合約,特發文 通知」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並寄發予范儷泰得 公司,嗣被告王玲玲、陳名吟於100 年10月3 日,未經原告 同意,盜用原告印鑑及身份證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遠展補習班使用之00-00000 000 、00-00 000000 號 電話號碼、42-Y015492網路及告訴 人申設之00-000 00000號電話號碼辦理拆機停用。原告因被 告等上開侵權行為,造成遠展補習班營運停頓,立即發函給 被告3 人,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法在 雙方為清算資產情形下,結束與被告吳四賽合約,亦無法增 資與他人另行合夥繼續經營,無奈只好與房東提前解除租約 ,致原告因此支付房東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45,000 元,
並因提前解約致有無法處分租屋內之設備、資產(包括裝潢 、家具、電器)損失共計2,512,303 元,共計損失2,657, 303 元,原告占股權35%,被告應賠償原告930,056 元,原 告應負公司虧損734,720 之35%計257,152 元,相減合計 672,904 元,以80%折計,原告乃請求其中損賠新台幣50萬 元,被告吳四賽與原告簽訂合約在先,卻指示下屬從事違法 之事,被告王玲玲受託擔任遠展補習班會計業務,卻為上開 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陳明吟明知被告吳四賽指示違法,卻 為上開盜用身分切斷原告電話、網路行為,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00 年 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四賽係以其經營之遠見公司名義與原告合作設立臺 中辦事處,資本額300 萬元,由遠見公司及原告分別占65 %及35%之股份,並由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原告主張被告 吳四賽以個人名義與其合夥等情,已非事實,其後臺中辦 事處因業務需要,又設立遠見補習班,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上開臺中辦事處設立後,係以遠見公司名義與出租人范 儷泰得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 、2 樓建物,其後因遠展補習班立案事宜需取 得補習班坐落地點之租約,嗣遠見公司乃與范儷泰得公司 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改由原告以個人名義與范儷泰 得公司簽立租約,嗣遠展補習班立案後,乃又以遠展補習 班名義與范儷泰得公司簽立租約。
(二)茲因臺中門市持續虧損,股東遠見公司與原告均不願增資 ,故乃決定結束營業,被告吳四賽代表遠見公司於100 年 9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經營合約於100 年8 月30日期滿後,遠見公司決定結束投資合作,請原告提列 臺中門市應支付之費用,以便結束清算,原告乃於100 年 9 月16日提出人員資遣計畫1 份予遠見公司,其後臺中門 市人員均已資遣完畢,故遠見公司予原告均已同意結束臺 中門市之營業並進行結算事宜,因原告考慮接手臺中門市 ,故遠見公司乃請其於100 年9 月30日前告知最後決定, 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或29日致電被告王玲玲表示不接手 ,被告王玲玲轉知遠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四賽,被告吳 四賽乃於遠見公司主管會議指示辦理臺中門市後續之結束 營業相關事宜,而遠展補習班大小章本由被告吳四賽保管
,被告吳四賽於終止租約之函件及拆機停話之申請書上蓋 用補習班大小章,委由被告王玲玲、陳名吟辦理後續手續 ,何來偽造文書可言。
(三)有關原告主張盜蓋原告及遠展補習班之印章:偽造「房屋 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終止租約部分,系爭租約最後係以 遠展補習班名義簽立,茲因遠見公司與原告已決定結束臺 中門市營業,原告並同意由遠見公司處理後續結束營業事 宜,則被告吳四賽以遠展補習班之名義寄發「房屋租賃契 約終止通知書」與房東,並蓋用原告授權遠見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吳四賽保管使用之遠展補習班大小章,何來偽造文 書可言?
(四)有關原告主張盜用原告印鑑及身份證件將電話及網路停機 部分:臺中門市內所申請電話網路均供臺中門市使用,非 原告私人所有,故因臺中門市結束營業於終止租約時需清 系爭租屋騰空返還房東,自應將系爭租屋內所申請之電話 及網路一併停話,以利辦理清空交屋及結算電話及網路費 用等事宜,原告既已同意結束營業,並由遠見公司處理結 束營業事宜,則被告吳四賽在申請停機之申請書上蓋用原 告授權保管使用之遠展補習班大小章,何來偽造文書可言 ,被告王玲玲係因被告吳四賽在遠見公司主管會議指示辦 理上開事宜後,在指示被告陳名吟辦理上開臺中門市電話 及網路停機手續,經被告陳名吟填妥申請書並呈請被告吳 四賽用印而於100 年10月3 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業處 申請停機,被告陳名吟辦理上開事宜僅係因主管即被告王 玲玲之指示,被告王玲玲則係受被告吳四賽之指示,至於 相關印章並非被告陳名吟及王玲玲所蓋,何來偽造文書可 言?
(五)又遠見公司於臺中門市結束營業後,即於100 年11月25日 委請律師寄發臺中門市結算報表,請求原告分擔應負擔之 虧損,並將原告取走去向不明之生財器具提出供分配,但 原告卻未置理。
(六)況原告曾以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相同事實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均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被告均不起訴處分,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顯無 理由。
(七)縱令被告有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僅為假設),為 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100 年10月12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吳四賽、被告王玲玲主張被告 等涉嫌偽造文書,可知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其主張被 告3 人所為侵權行為,然原告本件係在102 年11月1 日始
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抗 辯不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四賽、王玲玲於100 年10月初某 日,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及遠展補習班之印章,偽造內 容為「臺中市私立遠展文理短期補習班,因公司解散自100 年10月1 日起終止本租賃合約,特發文通知」之「房屋租賃 契約終止通知書」,並寄發予范儷泰得公司,以及被告王玲 玲、陳名吟於100 年10月3 日,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 鑑及身份證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遠展補習班使用之 00-00000 000、00-00 000000號電話號碼、42-Y 015492 網 路及告訴人申設之00-000 00000號電話號碼辦理拆機停用等 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有支付房東違約金、無法處分 租屋內之設備、資產之損失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遠展補習班 立案證書、臺中辦事處股東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 書、中華電信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存證信函、協 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臺中遠展補習班99&100 年合併損益表等件為證;但查,依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 係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分別寄發予被告吳四賽、王玲玲, 觀諸其寄發予被告吳四賽內容記載:「由於您在未告知的情 況下,盜用本人的印鑑,私自發函給范儷泰得有限公司,片 面終止雙方合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第 1-2 層樓(如附件),此一行為已涉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未 來如果造成各項違約罰金及資產的損失,一概由您負責。 ... 」等語,另寄發予被告王玲玲之內容,除如上開寄發予 被告吳四賽內容外,另記載「另外,你假借本人名義,未透 過中華電信,通知關係第三人,私下將臺中分公司電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及網路切斷。此一行為已嚴重侵 犯他人權益及違法。故將來一切延伸費用及賠償,一概必需 由你負責。..」等語;另查,原告就本件其主張上開被告侵 權行為等同一事實,另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 第415 號、第416 號案件偵查後,對被告3 人均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卷核無誤,觀諸原告於上 開偵案偵續期間,提出102 年1 月9 日刑事告訴追加說明狀 上記載:「四、100 年10月1 日吳員及王玲玲盜用我的印鑑 ,偽造文書,私自發函范儷泰得公司,終止我和范儷泰得公 司的租賃契約,陳名吟並於100 年10月3 日至中華電信臺北 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盜用我的印鑑、身份證件將臺中遠展 補習班的電話及網路申請拆除。100 年10月某日,吳員到臺 中遠展要求清算(我當時才知道吳員等冒用我的名義,作出 違法的事)...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續字第416 號卷第13頁),故依原告上開所寄發及提出之存 證信函及書狀內容,可證原告至遲於100 年10月中旬,均已 知悉被告3 人為其主張之上開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甚明,然 原告遲至102 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法收狀章蓋 於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顯逾前揭規定之侵權行 為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請求權時效2 年期間而消滅,故被告 以,縱令原告主張屬實,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抗辯,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賠償,尚非無據,堪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縱侵害原告權利,惟已罹於時效而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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