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1020號
SLEV,102,士簡,1020,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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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蘇滿玉
      劉念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志琦、楊曜丞
被   告 王世南
      王世文
      王世俊
      王世賢
      王玉燕
      王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進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有權全部)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份比例如附表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王世南之債權人(該債權為被告 王世南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廣齡票款債務),現由鈞院民 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33522 號強制執行中,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王進基死亡(歿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後,遺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有權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王 世賢、王玉燕王玉英王進基之子女,為王進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1/6 ,因被告王世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王世南與其餘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又被告王世 南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廣齡新臺幣500,000 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原告已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建物登記謄本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民事 庭執行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房屋為王進基之遺 產,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世南本得主張分割共 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王世南怠為對 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 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王世南訴 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南王進基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告王世南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王進基所遺之遺產即 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且無被告聲請拋棄或限定 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102年12月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應將系爭房地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分割 為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南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王進 基所遺遺產(即系爭房屋)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編號│被告 │分割方法(即按應繼分比例將│
│ │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
├──┼───┼─────────────┤
│01 │王世南│六分之一 │
├──┼───┼─────────────┤
│02 │王世文│六分之一 │
├──┼───┼─────────────┤
│03 │王世俊│六分之一 │
├──┼───┼─────────────┤
│04 │王世賢│六分之一 │
├──┼───┼─────────────┤
│05 │王玉燕│六分之一 │
├──┼───┼─────────────┤
│06 │王玉英│六分之一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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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