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俊毅
被 告 簡辰煒
簡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
│本金 │計息起日│計息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 │ │
├─────┼────┼────┼───┼──────────┤
│ │102.3.1 │102.9.26│1.83%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
│ │ │ │ │年9月26日按年息0.183│
│43,534元 ├────┼────┼───┤%計付及自102年9月27 │
│ │102.9.27│清償日 │4.7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0.942%計付 │
└─────┴────┴────┴───┴──────────┘
上開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2 年9 月27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於上開期限內,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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