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江泰宏(原名江冠富、江增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立信用卡,於簽帳 消費後,應按期繳付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竟未按期清償帳款,迄 94年4 月1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 萬7,239 元; 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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