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3年度,4號
SLEM,103,士簡,4,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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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夷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838 號、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長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後增載:「辜韋夷林長慶於車禍 後,經警方獲報但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 ,均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三)適用法條部分:核被告辜韋夷林長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 人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均分 別向到現場及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 承認肇事乙節,有上開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件造成被害人陳世財死亡之車禍肇事原因,被告林 長慶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辜韋夷駕 駛自小客車未順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違規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 線上,形成道路障礙,妨害行人行走為肇事次因等上開被告 2 人所涉過失情節、程度,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本件偵查期間分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解調,並依調解內 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偵卷附之調解筆錄2 份及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1 份在卷可憑,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2 人 先前均無任何前科、被告辜韋夷為大專畢業、以商為業、被 告林長慶則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等智識、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均已坦認犯行,且 業均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業已如前述,信其等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聲請對被告2 人宣告緩刑, 本院認亦屬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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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