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3年度,19號
SLEM,103,士簡,19,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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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鉯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鉯嵐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周詩漩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邱婦產科診所」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前段「8月13日」,應更正為「8月30 日」。
二、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周詩漩出生證明書已提出於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而不屬被告所有;惟該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邱婦產科診 所」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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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