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國簡字,103年度,1號
CYEV,103,嘉國簡,1,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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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麗卿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依 前揭規定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被告民國102年10月4日 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各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新臺幣(下同)19萬5,690元,嗣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時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7萬0,567元」(見本院卷第 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 台林橋旁之牛稠溪溪底寮堤防水防道路(下稱系爭路段)



由東往西行駛,行約40公尺因該水防道路路面凹陷,有3 、4個坑洞(下稱系爭路面坑洞)造成路面不平,且無警 告標誌,致原告失控滑倒而受有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左臉 顴骨部分挫傷合併瘀血、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足挫 傷合併擦傷(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原 告因該事件支出下列費用合計170,567元:1.醫藥費用:6,217元,含吳國君診所3,490元、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1,017元及住院等 1,710元。
2.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致生活難以自理,嘉基醫院認定原告須 由他人協助生活共21天,而支出看護費用每半天1,000元,計 2萬1,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星期,以勞動基準法最 新頒布之最低工資1萬9,047元計算,並取整數計算6星期工作 損失為2萬9,000元。
4.系爭機車維修費:工資1,240元、零件3,110元,共計4,350元 。
5.精神慰撫金:系爭傷害除造成身體上之痛楚,亦因傷及顏面, 使原告在從事保險業務上多所顧慮,內心痛苦不堪,故請求非 財產上損失11萬元。
(二)原告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規定,向賠 償義務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 請求,惟遭拒絕,為保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0,567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路段為水防道路,並非供民眾通常使用之一般道路, 其設施標準與一般公路設計不同,被告無管理維護之欠缺 及疏失。本件應係原告自行摔車,且若原告係因撞及坑洞 而摔車,則刮地痕應產生自上開4個坑洞之間,而非在該 等坑洞外行駛約5.5公尺後始形成刮地痕,原告摔車與坑 洞間無因果關係。
(二)若認為被告須負賠償責任:除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看 護費用及以最低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均不爭執外,就機車 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慰撫金則過高。復原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扣除。
三、本件經兩造於審理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1.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



由東往西行駛,有4個坑洞造成路面不平,行約40公尺後聲請 人失控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
2.上開4個坑洞,位於系爭路段之中間,其中3個由東至西依序之 大小約為長185公分、寬85公分、深度7.5公分;長70公分、寬 50公分、深度3.7公分;長40公分、寬40分公、深度3.5公分( 下合稱系爭坑洞)。
3.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醫藥費:6,217元,含吳國君診所3,490元、嘉基醫院急診 1,017元及住院等1,710元。
(2)看護費:因系爭傷害致生活難以自理,嘉基醫院認定原告 須由他人協助生活共21天,而支出看護費用每半天1,000元 ,計2萬1,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星期,以勞動基準法 最新頒布之最低工資1萬9,047元取整數計算為2萬9,000元 。
(4)系爭機車維修費:工資1,240元、零件3,110元,共計4,350 元。
4.系爭路段並未設有任何禁止民眾通行之標誌,亦未限制通行時 間,平日確實均有民眾行駛汽車或機車通行於上。(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究竟為防汛道路(水防道路)或一般道路 ?被告是否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2.被告於本件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道路)有無欠缺?如被告 所設置及管理之前開公共設施有欠缺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與該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3.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究竟為防汛道路(水防道路)或一般 道路?被告是否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1.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 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摔車之路面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台林橋以東約40 公尺處即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溪底寮堤防1k+470,而牛稠溪( 又名朴子溪),發源於嘉義縣境內阿里山脈西麓海拔,其流經 區域(含水防道路)於90年8月間經公告為中央管河川區域範 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列印經濟部水利署中央 管及跨省市河川基本資料、被告公告管理告示牌影本1件、現 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3、111頁)。



2.又依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九、防汛、搶險。……」;第4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 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 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 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可知牛稠 溪既歸屬於中央,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再徵諸系爭路 段早經被告於附近豎立警示標誌,上書寫「河川區域內之下列 行為應經許可:施設、改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系爭路段因其緊鄰牛稠溪,故係作為 水防道路,主要供被告防汛、搶險運輸使用,非係作為一般道 路使用。基此,系爭路段既為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 「水防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 路範圍,其管理機關係被告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道路)有無欠缺?又 如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前開公共設施有欠缺者,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等與該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 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 ,公共設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 之安全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 用之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 預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 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2.經查,系爭道路既屬水防道路,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使用, 固不得作為一般道路使用,惟系爭水防道路上既已舖設柏油路 面,且路寬約6公尺,外觀上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此有 現場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50、97至98頁)。又該水防道路為當地里 民前往嘉義市、嘉義縣民雄鄉、竹崎鄉、番路鄉、中埔鄉及出 入台林橋之便捷道路,居民平日出入該道路未曾經人警告或阻 止而有不得進入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設置任何禁止車輛通行之 標誌或標線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上開 分局103年1月2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97至100頁)。準此以觀,被告設置該水 防道路,並於其上舖設柏油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於供 防汛、搶險之用,惟其並未於其上設置任何禁止任何車輛通行 之標誌或標線,任憑公眾及車輛通行多年,再就其於設置之初



即充分考量攸關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因素,即在路旁設置水 泥護欄之措施,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平日確實均有民 眾行駛汽車或機車通行於上等情,足認該「水防道路」實際上 業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應視為一般道路之使 用,自屬公共設施。
3.又系爭路段外觀上既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異,且實際上 亦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多年,除防汛、搶險期 間外,應視為一般道路之使用,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時,即應 使該道路具備供公眾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功能。惟查,參照卷附 前開警方所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見 本院卷第38至39、51至56頁)之記載,系爭路段之中間處有4 個坑洞,其中3個由東至西依序之大小約為長185公分、寬85公 分、深度7.5公分;長70公分、寬50公分、深度3.7公分;長40 公分、寬40分公、深度3.5公分,且4個坑洞緊密相連,前後距 離不到30公分,現場遺留刮地痕11.8公尺,為碎石路面,雖當 時天氣晴朗,然整條路面顏色相同,衡以行進中之機車突遇障 礙物而倒地時所產生之慣性作用,機身勢將往前摔落一段距離 ,原告當時應係因路面上之中小型石礫、凹凸不平、坑洞,造 成連人帶車摔倒於地面之結果。是以車禍當時之系爭路段前揭 狀況以觀,實難認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而無 安全性可言,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顯未盡其修繕及管理之責 ,應屬明甚,足見被告管理上開「水防道路」顯有「管理上欠 缺」之過失,而原告因被告怠於在該路段上設置「警告標誌」 或以三角錐將系爭坑洞阻隔,亦未能及時填平,致原告於行經 系爭路段時,未能及時察覺轉彎避開,以致撞及系爭坑洞而使 人車受損,則被告此項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間應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摔車,且若原告係因撞及系爭坑洞 而摔車,則刮地痕應產生自上開4個坑洞之間,而非在該等坑 洞外行駛約5.5公尺後始形成刮地痕,原告摔車與系爭坑洞間 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之路面有上開坑洞之缺失已 如上述,依物理慣性原理及經驗法則,機車行經時遇有凹凸不 平之路面,車身自會搖晃,且機車須靠前後兩輪及手把輔助始 能維持平衡,不若四輪之汽車接觸面廣且較可分散衝力,觀以 上開坑洞之深度最淺與最深各為3.5、7.5公分,彼此距離相近 ,又位於道路中間,其坑洞面積甚大,在無任何預警標示及阻 隔措施下,要求往來之車輛能即時察覺迂迴完全避開而通過該 路段,殆無可能,徵以維修系爭機車之宗明機車行表示該機車 之所以更換輪胎係因輪圈扭曲變形,此有該行之民事陳報狀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輪圈係外力擠壓而變形,核 與原告主張輪胎壓過系爭坑洞才摔倒等語相符,是被告抗辯原 告係自行摔車,與系爭坑洞無關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洵 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刮地痕與系爭坑洞距離約5.5公尺始出現 ,可推知原告非撞及坑洞云云,然機車騎士在行經有坑洞路面 時,均會緊握把手,試圖控制車身,以避免滑行或摔倒,加以 系爭坑洞間彼此相近,輔以當時原告車速仍有30~40公里,故 原告在輪胎碰撞坑洞後嘗試平衡未果而摔車滑行,在5.5公尺 外始出現刮地痕,亦合於經驗法則及物理慣性原理,被告復未 能再行舉證佐實其抗辯,僅以5.5公尺處出現刮地痕臆測與系 爭坑洞無因果關係云云,是其前揭抗辯,應不足採。(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管理上開水防道路顯有「管理上欠缺 」之過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 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217元乙 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醫藥費用6,217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及6星期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嘉基醫院,其於102年11月28日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表示,原告確有21天之半日看護需求(該院看護半日 行情為1,000元),並應休養6星期,此有嘉基醫院上開回 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同意以勞動基準法最新工資1萬9,047元取整數計算,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5萬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萬1,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9,000元),亦屬有據。(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①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 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 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 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 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 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 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②經查,原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350元,其中工資 1,240元、零件3,110元,此有宗明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依行政院86年12 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本 件系爭機車出廠日89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7月12日,已使用11年 又11個月,業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舊零件之殘價 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 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 費用3,11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778元(計算式:3,110/3 +1=7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扣除之折舊為2,332元(計 算式:3,110-778=2,332),是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78元為限,另工資1,240元部分無需 折舊,蓋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 用,並無折舊可言,上開費用合計2,018元(計算式:778+1, 240=2,01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



01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左臉顴骨部 分挫傷合併瘀血、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足挫傷合併擦傷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50年8月生,從事保險業務招覽工作,月收入 約2萬至3萬不等,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及汽車1輛1棟,為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參 以原告受傷範圍除上開肌建破裂等,尚包括臉部大面積之擦傷 ,並造成心理上的恐懼,且因系爭傷害住院,又因生活難以自 理而須21天之半日看護,於出院後尚須復健及6星期之休養等 情,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職業、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 過及原告傷勢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 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5)承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為11萬8,235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6,217元+看護費用2萬1,000元+6星期不能工作 損失2萬9,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18元+慰撫金6萬元= 11萬8,235元)。
(四)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主要雖係因原 告為閃避坑洞所造成,惟系爭路段寬約6公尺,而該坑洞寬約 70至85公分,並非布滿路面,且原告自承事發當日至系爭坑洞 處約100公尺處駛來,即發現路面有許多碎石頭、路況欠佳, 騎乘系爭機車時不太平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情形下, 自當倍加謹慎,隨時隨地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俾能提早發現系 爭坑洞,以閃避或減速慢行方式通過,卻仍不慎撞及系爭坑洞 而失控連人帶車滑行致傷,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注意避免義務,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被告管理系爭 路段未能使其應具備供通行之應有狀態,管理自有欠缺,爰審



酌兩造之過失程度,以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路面形成4個坑 洞,且未於坑洞前設置警告標誌或以三角錐圍隔,影響行車安 全之疏失責任較重,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責任較輕, 因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始為適當。2.又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 請求之賠償數額,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即屬有據。
3.依上說明,有關系爭事故,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按此比例減輕被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為8萬2,765元【計算式:11萬8,235元 ×(1-30%)=8萬2,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2,7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萬2,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 為17萬0,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於起訴 時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以19萬5,690元核算訴訟 標的價額),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 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負擔912元(計算式:1,880元×8萬2,765元÷17萬0, 567元=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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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