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2年度,100號
CYEV,102,朴簡,100,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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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良佐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柯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向被告借票,由被告開立嘉義縣義 竹鄉○○○○○○○號:E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1年 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00元之支票,並交 付原告持有,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101年6月29日由原告之妻 柯瑞芬將票據金額192,000元匯入被告之嘉義縣義竹鄉○○ ○○○○○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委託被告 承兌該支票。詎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而遭退票,即被告未依 約將原告之妻所存入之上開款項轉存入其甲存帳戶以承兌前 揭支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間借票關係應係定有期限之 委任契約關係,契約關係自應於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兩造 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所受領之192,000元款項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系爭借票之委任關係倘未因期限屆 滿而當然消滅,原告於102年6月11日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金錢或於102年11月7日以調查證 據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核屬已有解除及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金錢損 失及支票不獲兌付之損害,被告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業已 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嘉義縣消防局於102 年11月19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已載明「…以廚房調理櫃附近位置為最先起火處,經排除 人為縱火、炊事不慎、遺留火種等因素,研判以不排除因電 器設備(電源花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且佐以報 告書內「㈢起火原因之研判」已敘明「⒉…設有爐具,經檢 視開關發現均呈關閉位置,因此有關炊事不慎之可能性可加 以排除…」及「⒊…又依關係人柯瑞淑於現場及談話筆錄中 表示『…牛奶保溫器一台有插電使用中』等語,足見系爭鐵 皮屋之火災係因電線走火所致,與原告之子女毫無關係,被 告捏造故事,謊稱原告所匯192,000元係賠償鐵皮屋燒燬修 復費用云云,自屬荒謬無稽,委無可採。況該鐵皮屋燒燬係 發生於93年12月間,與今日系爭匯款款項兩者間相距逾7年 之久,原告如欲賠償早應處理完畢,且毫無任何文書、契據 可證,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⒉另嘉義縣警察局工作紀錄簿上更無任何賠償鐵皮屋燒燬費用 之隻字片語,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率爾採信。倘如被告所 言,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係為編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以迫使被 告三姐柯瑞淑搬走之用,若原告真有向柯瑞淑主張鐵皮屋權 利,何以鐵皮屋事後由被告夫妻接手經營早餐店,而非由原 告取得,又原告既並未因此取得鐵皮屋所有權,又豈會有任 何動機強迫柯瑞淑搬離鐵皮屋,況原告不會因柯瑞淑搬走而 獲有任何好處,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純係被告為詐取系爭 款項所為刻意誤導鈞院之不實主張。
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妻柯瑞芬於101年7月2日匯款191,600元 部分純係借款,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則以:
緣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係供其三姐柯瑞淑作小生意之用,某 日因原告子女不慎,致失火燒燬被告之鐵皮屋,柯瑞淑要求 原告賠償修復,原告懷恨在心,原告先於101年6月29日由其 妻柯瑞芬電匯192,000元入被告帳戶,同日,原告聲稱另有 急用,請求被告領取現金193,000元交其使用,以此匯款製 造賣賣關係,以利原告迫使柯瑞淑搬離鐵皮屋之用,嗣於10 1年7月2日柯瑞芬再度匯款191,600元(應為192,000元,卻匯 191,600元)入被告之妻張淑秋在京城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以 作為賠償鐵皮屋款項,原告遂以鐵皮屋是其付款修復,應變 為其所有,乃假借要修復鐵皮屋,並於101年7月8日要求柯 瑞淑搬離鐵皮屋。上揭款項金額稍有落差,純係原告欲耍手 段,刻意造成金額不符之事情,先後以匯款兩次之記錄,認 定被告重複得款之事實,再依不當得利企圖向被告詐取系爭 款項,被告受領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借得支票乙紙,付款人為嘉義縣義竹鄉○○○○ ○○○號:EB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6月30日、票面金 額:192,000元。
2、原告於101年6月29日由原告之妻柯瑞芬將192,000元匯入被 告之嘉義縣義竹鄉○○○○○○○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內。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前揭192,000元之匯款,究係原告委任被告支付系爭支 票之款項,或是欲賠償被告燒燬鐵皮屋之款項?2、原告對於被告得否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192,000元之匯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原告向被告借得支票乙紙,付款人為嘉義縣義竹鄉○○○ ○○○○號:EB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6月30日、票面 金額:192,000元。原告並於101年6月29日由原告之妻柯瑞 芬將192,000元匯入被告之嘉義縣義竹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 、匯款單各乙紙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前揭192,000元之匯款,係委任被告支付前揭支票 之票款,惟被告則抗辯該款項係原告欲賠償被告燒燬鐵皮屋 之款項。經查:
1、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揭匯款係為賠償被告燒燬鐵皮屋之款項, 惟對於鐵皮屋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有,除未舉證外,亦稱鐵皮 屋係其父親所有,而由其三姐做早餐生意,並稱其之後係其 所蓋(本院卷第29頁),故鐵皮屋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有,其 究竟是否有權取得燒燬鐵皮屋之賠款,已非無疑。其次,被 告稱其所有之鐵皮屋,因原告子女不慎,致失火燒燬被告之



鐵皮屋云云。惟經本院函查嘉義縣消防局,依該局函復之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該次火災「排除人為縱火、炊事不慎、 遺留火種等因素,研判以不排除因電器設備(電源花線)短路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足見該鐵皮屋之火災係因電線走 火所致,與人為因素無關,被告稱係原告之子女造成火災等 情尚屬無據。被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派出所警員鄭溪圳到 庭證稱,其曾於派出所值班台聽聞原告與證人柯瑞淑談及賠 償燒燬鐵皮屋192,000元之談話內容(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 頁);另證人柯瑞淑亦到庭證稱,其曾於派出所聽聞原告提 及192,000元係欲賠償被告燒燬鐵皮屋之款項(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兩位證人雖均證稱原告曾於派出所提及192, 000元係欲賠償被告燒燬鐵皮屋之款項,惟證人柯瑞淑則稱 值班台離其與原告談話之處甚遠(本院卷第120頁),則證人 鄭溪圳之聽聞是否正確,尚非無疑。而證人柯瑞淑雖為前揭 證稱,惟同為在埸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陳茂松則未聽聞原告為 前揭陳述(本院卷第111頁),故證人柯瑞淑所述尚非無疑。 又警員對於處理糾紛後於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23頁)亦無該 項記載,故原告是否有談及賠償燒燬鐵皮屋192,000元之談 話內容,尚非無疑。惟無論是否有該項談話,對照嘉義縣消 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並非出於人為縱火或 不慎,原告亦無賠償被告之必要。又該火災發生於93年12月 間,而原告前揭匯款係101年6月間,時間已相隔數年,匯款 與火災是否有關,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6月 29日由原告之妻柯瑞芬將192,000元匯入被告之嘉義縣義竹 鄉○○○○○○○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係 原告為賠償被告燒燬鐵皮屋之款項云云,尚無依據。2、原告主張前揭192,000元之匯款,係委任被告支付前揭支票 之票款。查該支票之記載日期係101年6月30日,有該支票可 稽,而原告之匯款日期係101年6月29日,故原告匯款之目的 係為支付該支票票款較有可採。其次,該支票係原告向被告 所借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借用該 支票後,因欲支付保險費而交付該支票,嗣由證人陳麗如取 得該支票,於支票記載日期前,原告曾傳真匯款單予陳麗如 ,並表示會讓該支票兌現,惟該支票未兌現而跳票,嗣陳麗 茹曾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稱其忘記將乙存帳戶之票款存至甲 存帳戶,但事後該支票仍跳票等情,亦有證人陳麗如之證述 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而證人柯麗玲亦證稱原告 確因訂立保險契約而交付前揭支票,事後原告雖表示不願保 險,惟仍表示會讓支票兌現等情,亦有證人柯麗玲之證述可 參(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而被告亦曾表示其於101 年



6月30日與原告確認是否真的不保,並曾提及如其知道保險 公司人員曾代墊保險費,其於6月30日就領出存入甲存繳票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43頁)。綜合 支票之記載日期、匯款日期及證人陳麗如、柯麗玲之證述, 原告主張101年6月29日匯款192,000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委 託被告支付支票之款項,應堪採信。
(四)原告前揭於101年6月29日匯款192,000元予被告之款項既為 支付支票之款項,惟被告並未存入其甲存帳戶使支票兌現等 情,已有前揭支票、匯款單及證人陳麗如、柯麗玲之證述可 稽。嗣被告雖辯稱業已於當日即101年6月29日領出現金193, 000元交付原告等情,並提出交易明細表乙紙為憑(本院卷第 21頁),又稱原告之妻於101年7月2日另匯一筆賠償鐵皮屋燒 燬之191,600元至被告妻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 第22頁)。惟查,被告對於101年6月29日領出現金193,000元 ,固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證,惟究竟是否交付予原告,並無 證據可稽(本院卷第28頁),且經原告否認有收到該筆現金, 被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佐證將現金193,000元交付予原告 ,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嗣被告另稱其太太於101年6月29日 領出193,000元,並存放於京城銀行之帳戶192,000元,於同 年7月2日領出交付原告云云(本院卷第47頁)。嗣又提出帳戶 交易明細乙紙(本院卷第149頁),稱原告於101年7月2日叫其 太太匯一筆127,600元予車商,並領出194,000元予原告云云 (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故被告所述情節除有差距外, 對於究竟是否曾將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匯款192,000元予被 告之款項交還原告乙情,並無證據可佐證,自應認被告尚未 將該筆192,000元之匯款交還原告。
(五)綜上,原告匯款192,000元予被告委託其支付支票票款,惟 被告並未存入甲存帳戶,該支票因而未獲兌現,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業已返還原告前揭匯款,則原告多次透過書狀及當 庭表示終止委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揭匯款 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又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已勝訴,本院自無須就原告擇一請求之 其餘法律關係判斷,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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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