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零用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695號
CYEV,102,嘉簡,695,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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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林賜川
被   告 余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零用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蔡榮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 國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43653 號債權憑證與原告,另蔡榮原前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 1年度嘉簡字第625號判決確認對被告有每月10,000元之零用 金債權存在,於102年3月22日確定。
㈡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及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在300,000元及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蔡榮原對被告每月10,00 0元之零用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29日核發 扣押命令與被告,惟被告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 示現蔡榮原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但蔡榮原對被告確 有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而被告卻拒絕給付蔡榮 原,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5年4月2 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10,000元,於105年5月2日給付7,500 元與蔡榮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蔡榮原雖對伊有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 權存在,嗣因蔡榮原無力支付訴外人蔡吳秋桂即蔡榮原母親 每月10,000元之醫療養護費用,被告與蔡榮原始於102年5月 17日簽署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自102年6月5日起至蔡吳秋 桂去世止,由伊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與蔡榮原,付款 方式則為匯入蔡吳秋桂安養之瑞泰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陳蔡 美惠帳戶內,支付蔡吳秋桂醫療養護費用,以此方式清償伊 積欠蔡榮原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務,被告自102年6月5 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已支付每月10,000元共計80,000元 ,被告現已無積欠蔡榮原任何款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蔡榮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蔡榮原積欠原告300,000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蔡榮原對被告有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以蔡榮原積欠其300,000元及利息等 債權,代位行使蔡榮原對被告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蔡榮原積欠原告300,000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蔡榮原對被告有每月10,000元之 零用金債權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4頁參照)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653號債權憑證 、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2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3-7頁參照),又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蔡榮原在300 ,000元及上開利息範圍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989 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95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5276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37772號受理,原告均未受償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均堪認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蔡榮原積欠其300,000元及利息,其得代位行使蔡 榮原對被告之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蔡榮原無力支付蔡吳秋桂每月10,000元之醫療養 護費用,蔡榮原於102年5月17日與被告約定,自102年6月5 日起至蔡吳秋桂去世止,由伊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與 蔡榮原,支付蔡吳秋桂醫療養護費用,用以清償伊積欠蔡榮 原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之旨趣在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故須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時始 得為之。從而,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應就其請求已符合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所提出其與蔡榮原於102年5月1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及公 證書(本院卷21、22頁參照)已載明:被告與蔡榮原係因金 錢給付事件,始訂立該協議書並為公證,自102年6月5日起 至蔡吳秋桂去世止,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蔡榮原10,000元 ,而給付之方式則係匯入瑞泰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陳蔡惠美 帳戶,作為支付蔡吳秋桂醫療養護費用,如被告未依約履行 ,願逕受強制執行等文義,以該協議書及公證書上開文字前 後文之文義,與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25 號判決確認蔡榮原對被告有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 ,而於102年3月22日確定等情節觀之,堪認被告係因102年3



月22日確定蔡榮原對被告有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 ,被告為清償蔡榮原對其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始於 102年5月17日與蔡榮原約定清償方式。
⒊再參以證人蔡榮原於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25號102年1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伊與被告離婚後,曾口頭要求被 告如有能力時,每月給付證人10,000元零用金花用,嗣被告 僅給付1次10,000元零用金與證人花用,後來被告即表示因 背負許多債務且撫養小孩,不再支付等語,足見被告於雙方 離婚後,無力給付蔡榮原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但本院於 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25號判決確定蔡榮原對被 告有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嗣蔡榮原無力支付蔡 吳秋桂每月10,000元之醫療養護費用,蔡榮原與被告始於10 2年5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並經公證,向被告行使其對被告每月 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約定自102年6月5日起至蔡吳秋桂 去世止,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蔡榮原10,000元,而給付 之方式則係匯入瑞泰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帳戶,作為支付蔡 吳秋桂醫療養護費用,否則在被告與蔡榮原已離婚,對蔡吳 秋桂無負有支付醫療養護費用之義務,且被告已處於經濟困 頓之情況下,被告豈有於102年5月17日與蔡榮原約定自102 年6月5日起,由被告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與蔡榮原,用 以支付蔡吳秋桂醫療養護費用之理?是蔡榮原與其債務人即 被告,達成由被告自102年6月5日起至蔡吳秋桂去世止,由 被告於每月5日前匯款10,000元與瑞泰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 帳戶,作為支付蔡吳秋桂醫療養護費用,用以清償蔡榮原對 被告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之協議,核係蔡榮原對自己 債權行使權利之範圍,再被告自102年6月5日起迄至本件訴 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1月5日止,確均按月匯寄 10,000元款項至瑞泰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帳戶,此有被告每 月匯入瑞泰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帳戶之交易傳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8-45頁參照),益見原告之債務人蔡榮原就其對 被告之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並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事。
⒋另原告主張其多次催討後,被告始於102年5月間與蔡榮原簽 署上開協議書並為公證,被告於先前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聲明 異議狀,均表示無庸給付蔡榮源款項,可見被告是要掩飾這 筆債務等語,惟蔡榮原與其債務人即被告就被告積欠蔡榮原 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達成由被告自102年6月5日起 至蔡吳秋桂去世止,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與蔡 榮原,用以支付蔡吳秋桂醫療養護費用,成立私法上契約, 應屬蔡榮原對自己債權行使權利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榮原並無任何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每月10,000元 之零用金債權之情事,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構成要件 顯有未合,則原告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 2日起至105年4月2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10,000元,於105年 5月2日給付7,500元與蔡榮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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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