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655號
CYEV,102,嘉簡,655,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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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蘇婉慈
訴訟代理人 陳英昱
被   告 劉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 ,798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1年12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嘉義市○○○街00 號5樓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 12月29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7,000元,被告 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7月 4日止僅繳納部份租金76,000元,是被告自承租起迄今尚積 欠原告租金47,384元,再兩造已合意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 、電及瓦斯費均由被告給付,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尚積欠原告 水費1,115元、電費10,606元及瓦斯費395元,因此依系爭租 賃契約及兩造間合意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租金47,384 元及水、電及瓦斯費共計12,11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及兩造間簡 訊內容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8、38頁參照),而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本院指定於10 3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各於102年11月 6日、102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本院卷第24、3 4頁參照)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 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承租系爭房屋 ,而原告於前揭租賃期間亦有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收益 ,則被告對原告即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租賃期間所短少之47,384元租 金,再被告已與原告合意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 費均由被告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12,116元之水、電及瓦斯費用。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計算式:租金47,384元+ 水、電及瓦斯費12,116元=59,5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該12,116元水、電及瓦斯費由 被告支付之合意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7日(於102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自102年11月7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02年11 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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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