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許明文
許清芳
許李寶珠即李寶珠
李翠碧
被 告 許玉宗
許竣銘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應 為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惟對原告 許明文、許清芳、李寶珠、李翠碧部分經本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就此部分之執行力消滅,自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原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度司執字第9263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 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許金良一人聲請假執行,嗣於102年3月28日具狀補
列原告許明文等4人為執行債務人,又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7號判決確定,被告再於102年9月11日具狀陳報轉對許金 良1人為本案終局執行,是該強制執行事件現為被告依本院1 02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對許金良1人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並經執行法院函覆甚明,既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對原告 許明文、許清芳、李寶珠、李翠碧部分廢棄,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上開事由並非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之情況,原告 許明文、許清芳、許李寶珠即李寶珠、李翠碧4人本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解決,毋庸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強 制執行事件現被告僅對許金良1人為強制執行,原告許明文 、許清芳、許李寶珠即李寶珠、李翠碧皆已非該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許明文、許清芳、許李寶珠即 李寶珠、李翠碧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許明文、許清芳、許李寶珠即李寶珠、李翠碧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