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360號
CYEV,102,嘉簡,360,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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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許致豪
訴訟代理人 李寶珠
      許明文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許玉宗
      許竣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竣凱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及編號B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木造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共用門牌號 碼為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之建物拆除(實際 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2元。」;後經本 院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原告於102年9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磚 木造房屋、面積243平方公尺,編號B木造屋簷、面積27平方 公尺,共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 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復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按月給付租金之部分面積改以270 平方公尺計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1元。」,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 依地政機關鑑測結果而將聲明內容具體化,並減縮訴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廖正祥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原告為44/90、被告各為1/4及廖正祥為1/90。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在系爭土地上, 並無合法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20元乘以年息百分之10乘以占用 面積270平方公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11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給付原告5年之不當得利54,648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日據時代即建築並保存至 今之老舊建築物,為被告祖父即原告高祖父許山角與訴外人 許山猪所建築,並非被告等人所建,且其於興建當時得到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許金堂許山猪同意,依據分管契約 所為,訴外人許金堂許山角之子與被告的父親。許山角過 世後,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由許金堂取得 所有權,被告二人復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原告係於102年6月11日向許山猪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 權,原告於購買前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349號,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 物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70平方公尺乙情,亦有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3日嘉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五、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不能使用上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見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由被告就其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云云。惟其抗辯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許山角建造有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許金堂許山猪之同意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系爭建物與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附圖編號A2建物應屬於同一三合院建 物,有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 於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拆屋還 地事件審理時一再陳稱:許山猪因入贅臺北後即與許山角一 脈失去聯絡,斷無同意許山角起造房屋同意之可能,亦否認 經許山猪同意借貸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 172號卷第59頁背面、60頁、139頁、201頁背面,102年度簡 上字第7號卷第42頁背面、43頁),顯見被告於該案非常認 同許山角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得到許山猪之同意。既然許山 角建造房屋時未得許山猪之同意,而分管契約必為共有人全 體所訂立,自不構成分管契約。
⑵被告請求參酌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102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中關於許山猪之子許毅雄之陳述以證明本件被告係有 權占有(見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乙節,惟被 告於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事件審理時已陳稱:證人許毅雄之 證詞,都是在他還未成年之聽聞,且事情已經經過五十多年 ,如何可以確知土地之流向,尤其許毅雄之父親完全沒有交 代土地出讓之細節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65 頁),亦否認許毅雄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7號卷第78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前案不認同許毅雄證詞 之可信性,況且證人許毅雄之證述均僅為轉述傳聞,並非親 身經歷,其真實性已然可疑;兼且,其聽聞系爭事實距今已 超越50年,記憶內容早已謬失,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⑶被告再辯稱:原告應該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見102年12 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 事人同一,而本件原告並非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及10 2年度簡上字第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見102年12 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並無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況且 ,並無從僅以原告自許山猪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原告係許金良之子等事實,即可認定原告於受讓時知悉 或可得而知有上開分管契約,實難認定縱有分管契約,原告 亦受此拘束。
⒊另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 決認定許山角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對訴外人許山 猪僅取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見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7號判決第14頁)。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11日自許山 猪之繼承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既 許山角對許山猪僅取得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許山角對 許山猪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僅係該債之關係,僅能對許山 猪及許山猪之繼承人主張,自無從以該債權關係對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原告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而系爭房屋係許金堂許山角分得,而被告係許金堂之繼承人,被告自無從對抗原 告。
⒋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衍生原因係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進行過程,訴外人許金良接觸許毅雄, 雙方因而沆瀣一氣,並故意侵害被告優先承買權,由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其目的恐非積極主張自身之權益,顯係企圖透 過濫行起訴以干擾被告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第27頁)。此部分或可能被告係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然原 告自許毅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係許金良之子以及原 告提起訴訟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 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部分存有分管契約,亦無法 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54,6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1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 其因此受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 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受 利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利得自應以上揭之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有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上 揭土地面積為270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 於使用上揭土地之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梅山鄉之農牧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而該地目前僅有被告及許 金良之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復有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卷內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佐,且兩造亦 不爭執以年息10%計算(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認不當得利之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雖主張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自102年6月11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41,而於102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另自102年7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等節,有 該土地登記謄本2紙及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據, 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共所有人約定由原告取得 102年6月11日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故僅能自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算。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84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270平方公尺,分別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為43元(計 算式:2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年息10%×7/365(年 )×41/90(應有部分)=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102年6月18日至102年7月21日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應為205元(計算式:2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184元×年息10%×33/365(年)×41/90(應有部分)=2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2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計算 式:2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年息10%×1/12×44/9 0(應有部分)=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所示面積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元(計算式:43元+ 205元),及其中43元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2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過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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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