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633號
CYEV,102,嘉小,633,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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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寧佩璇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 府六街後方產業道路駕車欲接回訴外人陳裕翔時,被告為逼 迫原告停車以防原告將陳裕翔接走,竟將原告上開所駕駛之 車輛鑰匙強行取走,致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㈡復於102年7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兩造約定於嘉義縣大林 鎮○○路000號前,由被告探視陳裕翔,因被告遲到,原告 要將陳裕翔載回,被告竟以雨傘擋住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 ,不讓原告將車門關上,並拉扯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 臂多處擦傷、胸痛、換氣過度、胸壁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已侵害到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伊於102年7月6日要帶陳裕翔回家,但原 告卻偷偷將陳裕翔帶走,被告並未打原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原告所駕駛



之車輛鑰匙強行取走,致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另於 102年7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拉扯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 左上臂多處擦傷、胸痛、換氣過度、胸壁挫傷等情,然被告 對此否認,並以未毆打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7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鑰 匙強行取走,致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另於102年7月 13日上午9時40分許,拉扯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多 處擦傷、胸痛、換氣過度、胸壁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被告於102 年7月6日不想讓原告載走陳裕翔,強奪伊汽車鑰匙,造成伊 手部流血;另於102年7月13日被告不讓伊關車門,並抓住伊 衣領,造成伊胸口心跳很快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宗第12頁正面參照),被告在本院 刑事庭於102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即原告於102年7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 縣府六街後方產業道路駕車欲接回陳裕翔時,被告為逼迫原 告停車以防原告將陳裕翔接走,竟將原告上開所駕駛之車輛 鑰匙強行取走,致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伊承 認,伊確實因原告載走陳裕翔而與原告拉扯鑰匙等語(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618號卷宗第17頁正面參照),亦於本院刑事 庭102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伊不爭執,被告 於102年7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府六街後 方產業道路駕車欲接回陳裕翔,被告為逼迫原告停車以防原 告將陳裕翔接走,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將原告車鑰匙強 行取走,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 害等情(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8號卷宗第27頁參照),且原 告遭被告於102年7月6日傷害後於當日立即前往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該院診斷原告 受有左手撕裂傷,原告於偵查中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警卷第13頁參照),可知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當時 ,受有左手撕裂傷,此等受傷部位,核與原告上述遭被告傷 害之經過情節吻合,因此被告抗辯其未於102年7月6日傷害 原告一節,實無足取。
⒉另證人陳裕翔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26 日訊問時證稱略以:颱風天當天(即102年7月13日)有與何 珮慈見面,原告有告訴何珮慈超過時間,外婆(即被告)就 掐原告脖子,原告就趕快跑到車上,她們用雨傘把車門擋住 ,不讓原告關門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5089號卷宗第21反面、22頁正面參照),被告在本院刑 事庭於102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伊承認有傷害



原告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8號卷宗第28頁反面參照) ,亦於本院刑事庭102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伊 不爭執,被告於102年7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大 林鎮○○路000號前因被告遲到,原告表示要將陳裕翔載回 ,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雨傘擋住原告車門不讓原告將車 門關上等情(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8號卷宗第17頁參照), 且原告遭被告於102年7月13日傷害後當日立即前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胸痛、換氣過度 、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於偵查中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警卷第10頁參照),可見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當時 ,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胸痛、換氣過度、胸壁挫傷盪、左 下肢挫傷、雙側胸壁挫傷等傷,此等受傷部位,核與原告上 述遭傷害之經過情節吻合,因此被告抗辯其未於102年7 月 13日傷害原告一節,亦無足取。
⒊再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2次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09、5089號起訴,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30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5009、5089號、102年度朴簡字第308號卷宗核閱 無訛。核被告如確實未傷害原告2次,則於刑事第一審判決 課以2次傷害罪責時,理應會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 求救濟其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2次傷害犯行,然被告並未為 之,益證被告前開抗辯未傷害原告2次乙情,尚不足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傷害原告致其成傷等上 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2次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次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被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每月薪水 約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被告國中畢業、無業,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參照),原告名下財產有汽 車2部,被告名下財產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 1,228,233元,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次傷害 原告起因均為探視陳裕翔所致,再佐以被告於102年7月6日 下午1時33分許,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鑰匙強行取走,致原 告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另於102年7月13日上午9時40分 許,拉扯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胸痛、換 氣過度、胸壁挫傷等傷害,然原告上開2次傷勢並不嚴重等 情狀,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於102年7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鑰 匙強行取走,致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0,000元。另於102年7月13日上午 9 時40分許,拉扯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 胸痛、換氣過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之損害20,000元,合計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應賠償3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於1 02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自102年12月17日起計算10日期間 ,至102年12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7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原告車鑰 匙強行取走,致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另於102年7月 13日上午9時40分許,拉扯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多



處擦傷、胸痛、換氣過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構成2次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依職權確 定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00元由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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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