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622號
CYEV,102,嘉小,62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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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6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呂春蘭即永麟水電宅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莊文宗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10號執行在案,並於102年5月27日核發執 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莊文宗對其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 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就莊文宗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3分之1之72%,移轉(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後,應依法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債權 ,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 給付分文等語。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莊文宗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2年6月5日 起至102年12月4日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 本工資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9,047元計算,薪資3分之1之 72%,核計六個月薪資債權,原告僅就其中27,426元之薪資 債權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莊文宗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13710號執行在案,並於102年5月27日核發執 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 原告。被告於102年6月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迄今未付分 文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3710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於同 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已如前述,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 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自102年6月3日前開移轉命令送達被 告時起,債務人即莊文宗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應依上開系 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得知莊文宗自102年4月2日即經被告投保薪資金額為 20,100元,原告以19,047元為莊文宗之月薪計算基準,尚屬 適當。故原告主張原債務人莊文宗對於被告自102年6月5日 起至102年12月4日止,以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薪資3 分之1之72%,合計應為27,428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27,426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按法令,審 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 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應於102年12月31日始生效



,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應係指 生效日而言,故請求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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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