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林文義
被 告 羅久美
陳鎮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久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由被告羅久美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其餘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羅久美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電力退休人員協進會嘉南區總幹事 ,義務為會員服務,中華民國電力退休人員協進會嘉南區聯 絡處於民國102年4月23至25日舉辦三天兩夜馬祖南、北竿旅 遊活動,於102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嘉南區各退休人員踴躍攜 眷參加,報名日期自10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日止,會員每 人團費含往返馬祖機票、機場接送、小費、食宿、遊覽費用 、保險費等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眷屬為9,800元,原 預定人數最高為32人,但因報名踴躍共計36人報名。被告二 人於報名截止後亦有參加意願,被告羅久美於102年4月10 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向承辦旅行社即訴外人巨登旅行社有限 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巨登旅行社)爭取追加2機位,原告 向巨登旅行社提出追加機位請求,巨登旅行社告知此時節為 旅遊旺季,機位難求又需付現金訂購否則無法撥調機位,原 告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事由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先交付二 人訂金合計6,000元方能進行撥調機位,被告也同意並要求 原告先代墊付,而待確定有機位時連同團費一併繳納,原告 於同年月16日先行為被告二人代付訂金。102年4月19日巨登 旅行社告知原告追加的兩機位已經調到,原告復通知被告即 刻到退休協會繳納團費,然遲至102年4月22日出發前一天被 告仍未繳納團費,當天晚上原告再次電話催告,被告羅久美 才告知有事不能參加旅行。巨登旅行社依其與中華民國電力 退休人員協進會嘉南區聯絡處簽訂之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 ,被告每人需賠償巨登旅行社旅遊費用50%之損失即4,900 元,扣除每人已繳納之訂金3,000元外,尚須給付1,900元, 原告於同年月30日為遵守旅遊合約及維護人格信用,對於巨 登旅行社之損失由原告先行為被告每人代墊1,900元。原告
為被告每人共代墊4,900元,合計共代墊9,800元,經多次催 討,被告均拒不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800元。
二、被告則均以:伊夫婦欲參加原告舉辦的102年4月23-25日馬 祖南、北竿旅遊活動,但因報名已截止且報名人數額滿,伊 於102年4月10日欲追加報名伊夫婦與訴外人林義人等4人, 因巨登旅行社不確定有無機位,因此未向被告收取訂金,伊 於同年月11日與15日均打電話給原告詢問有無機位,因久等 不到,被告羅久美遂於102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因另有要事 ,要取消訂位,被告陳鎮炎復於同年月18日向巨登旅行社確 認是否有機位,並表示如果有機位,要匯款給巨登旅行社, 請其將機票交付伊或代辦機票延期或退票,但巨登旅行社均 未回電,足以證明巨登旅行社根本沒有訂到機位。同年月22 日原告打電話給伊表示「明天要去馬祖,不要忘記」,被告 羅久美詢問有無機票,但原告未回答,伊於同年月26日打電 話給訴外人即巨登旅行社經理錢月雪,向其表示已於同年月 18日電詢機位一事均未獲回電,錢月雪亦表示沒有機位。伊 未委託原告代墊訂金,且於被告報名參加時,巨登旅行社以 沒機位為由暫不收訂金,直至被告告知原告取消訂位時,巨 登旅行社均未訂到機位,被告不需給付訂金,亦未見過旅遊 合約,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電力退休人員協進會嘉南區總幹事, 中華民國電力退休人員協進會嘉南區聯絡處於102年4月23至 25日舉辦三天兩夜馬祖南、北竿旅遊活動,原告以中華民國 電力退休人員協進會名義為上揭活動與巨登旅行社簽訂旅遊 契約,約定每人團費含往返馬祖機票、機場接送、小費、食 宿、遊覽費用、保險費等為9,800元,原告已給付巨登旅行 社9,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電力退休人員協進 會嘉南區聯絡處函、旅遊活動名單、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 旅行行程表、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代墊之金額9,800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 告主張應連帶給付9,8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羅久美於102年4月11日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 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 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而委任契
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經查,證人林義人到庭證稱:「(問:台電公司去馬祖 旅遊報名結束後,何人先跟你接觸?)因為報名過期已經過 了,我先跟原告說如果位置,先幫我備上,後來我於102年4 月10日以前約8日或9日在公園遇到被告羅久美,她非常有意 願,在102年4月10日我去電力公司問原告有無位置,原告告 訴我兩個位置先補給我,且因為被告羅久美非常有意願,我 再跟原告說可否再補給我兩個位置,原告表示好,就向上面 再爭取,我於當天下午打電話給被告羅久美家裡跟她說已經 幫她報名,請被告羅久美應該再向原告確認,我知道後來隔 天102年4月11日被告羅久美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那是被告 羅久美自己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復被告羅久美亦自承:一開始伊託林老師代為報 名,原本我們是四個人要報名,但是林老師說額滿了,後來 我託林老師再幫我報名,我隔天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要去等 語(見本院102年9月26日筆錄),堪認被告羅久美至遲於 102年4月11日已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陳鎮炎要報名參加馬祖 南、北竿旅遊活動,故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應可採信。 ㈡原告已於102年4月11日依約向巨登旅行社申請追加被告2人 :
經查,證人即巨登旅行社經理錢月雪到庭證稱:「(問:有 無處理本件系爭旅遊事宜?情形如何?)有。主辦單位一開 始報名三十六個位置,後來在今年四月中旬又告訴我們還有 兩位客人要去,看能不能再加兩個位置,我有答應請航空公 司(立榮)看看,再調兩個位置,四月中是旅遊旺季,所以 機位不夠,航空公司會要求先收座位金,如果有座位後,就 將座位金轉為訂金,當時我有告訴主辦單位要先收座位金每 人新台幣3,000元,航空公司再去看有無座位。」、「(問 :證人何時收到每人新台幣3,000元?)我有先通知主辦單 位先付座位金一個人新台幣3,000元,我有開收據給聲請人 。」等語明確(見102年8月22日筆錄),且101年4月11日中 華民國電力退休人員協進會嘉南區電話要求巨登旅行社有限 公司台南分公司追加四個機位,該公司向立榮航空公司再追 加四個機位等情,有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02年9 月5日巨發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依約於10 2年4月11日向巨登旅行社申請追加被告2人為團員。 ㈢被告羅久美已於102年4月16日向原告通知取消前往馬祖旅遊 :
查證人林義人到庭證稱:「(問:後來被告羅久美有無表示 她不去了?)102年4月15日被告羅久美打電話給原告說不去 了,那時候的事情我不知道,隔一天102年4月16日原告打電 話告訴我說,被告羅久美怎麼不去了呢?我再打電話給被告 羅久美問她為何不去了,被告羅久美表示她有事,然後我告 訴被告羅久美說她應該要跟原告溝通,被告羅久美告訴我她 已經跟原告溝通了,後來的事情就跟我無關了,我也不知道 。」、「(問:102年4月16日原告只有跟證人表示為何被告 羅久美不去了這件事情?)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表示被告羅久 美非常有意願,何以不去了呢?」、「(問:被告羅久美後 來有無打電話給證人?)被告羅久美打電話告訴我,她已經 跟原告溝通好了。」等語甚詳,復佐以被告陳鎮炎之000000 00 0號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該電話分別於102年4月15日晚間 7時56分、102年4月16日下午4時13分撥打至原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堪信證人林義人所述應屬實在。況 且原告亦自承:102年4月16日伊有打電話給證人林義人,除 了問他被告羅久美不去,還有說我有幫被告付訂金給旅行社 被告羅久美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堪認被告羅久美至遲於102年4月 16日已向原告表示不參加馬祖南、北竿旅遊活動。 ㈣被告羅久美應賠償原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受損害,惟其 責任範圍應以102年4月16日通知原告取消前往馬祖旅遊為限 :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久美於102年4月11日委任原告報名參加馬祖南、 北竿旅遊活動,而原告已於102年4月11日通知巨登旅行社已 如前述,此時,倘被告羅久美任意不參加旅遊,則巨登旅行 社即得依約向原告請求賠償旅客隨時終止契約之損害。而原 告至遲於102年4月16日已知悉被告二人取消旅行業如前述, 依原告以中華民國電力退休人員協進會名義與巨登旅行社簽 訂旅遊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旅行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期 間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則被告二人 於報名參加旅行後,嗣於102年4月16日取消前往上開旅遊, 此部分之損害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依上揭約定,原告因被 告2人取消旅遊而應賠償巨登旅行社5,880元(計算式:9,80 0元×2人×3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羅久美賠償因被告 羅久美取消旅遊之損害5,8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已賠償巨登旅行社3,920元之部分,惟被告羅久美已 於102年4月16日通知取消系爭旅遊已如前述,則原告理應立
即通知巨登旅行社取消追加被告2人即可解決,實毋庸強要 被告2人非得參加旅遊,故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可歸責 於己,是以原告向被告羅久美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被告陳鎮炎無須負連帶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應為被告羅久 美與原告有委任契約,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無原告與 被告陳鎮炎有簽立委任契約之約定,亦無被告陳鎮炎應與被 告羅久美負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鎮 炎應連帶給付9,8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羅久美給付5,8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羅久美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218元 被告支付
合 計 2,21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久美負擔1,331元(5,880/9,800×2,218)、
原告負擔887元(2,218-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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