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英統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泓翔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被 告 許一鳴
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
民國103年1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英統金鑽大樓內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00號9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英統金 鑽大樓住戶手冊管理費收費辦法第3條,被告每期即2個月應 繳交管理費3,220元,詎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 共積欠4期(8個月)之管理費12,88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 遲不給付,爰本於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惠美所有,被告僅是系爭房 屋之受信託人,由陳惠美依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 名下,信託期間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被告 亦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本件管理費之繳交與被告無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英 統金鑽大樓住戶手冊管理費收費辦法第3條,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每期即2個月應繳交管理費3,220元,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計12, 880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 、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102 年7月2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英統金鑽大樓住戶手冊、英統金鑽大樓規約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本件管理費付給付義務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給付 管理費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 有部分之使用者,於該條例第3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又以應 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 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 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 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查被告已於101年7月24日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與陳惠美間信託關係之受託人, 並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就信託關係之外部關係 而言,被告在法律上即為信託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既 為英統金鑽大樓之一部分,被告即屬英統金鑽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亦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住戶,揆諸上 開說明,自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與陳惠美間信託法 律關係僅為雙方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即 非有據,無足採信;又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信託登記後曾 由委託人陳惠美繳付予原告,但此僅係委託人代受託人繳納 之性質,並非繳納義務人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被告另辯以其並未實際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被告為英統金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英統金鑽大樓規約,負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此一管理費繳交義務係本於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生,與被告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並無對價關係,是縱被告確實未使用系爭房屋,亦不得執此 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尚難 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2,8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