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呂勝男
被 告 黃素珍
黃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黃素珍簽發、被告黃輝南背書, 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月30日 ,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1,6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