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曾厚榮
訴訟代理人 曾永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10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3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 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 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間向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其上 同段939建號2層住加強磚造樓房一棟(面積141.26平方公 尺、電梯樓梯間11.92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土地上1723 棟次建物(鋼筋混凝土造3層住房,面積190.47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梯間面積12.51平方公尺、陽台12.33平方 公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已附合為939建號建物之一部 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6年12月27日辦理
所有權登記完畢。於本院執行點交時,訴外人即被告之配 偶許幸芳表示願意買回系爭房地,而於97年3月20日與原 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許幸芳並交付簽約 金10萬元,於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約定:「本案買賣雙方 約定保證房貸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正,若貸款額度不足, 則本買賣不成立,簽約金無息返還」。原告因與許幸芳簽 立系爭契約,遂撤回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聲請。(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房屋經金融機構評估後僅願 貸款208萬元,與前揭約定之280萬元尚有差距,原告乃委 託楊勝夫律師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律勝函字第013號函 通知許幸芳因貸款額不足,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本件買 賣不成立,且要求被告於文到20日內遷讓房屋交付原告, 惟被告置之不理,拒絕遷讓。經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606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於98年1月20日以被告 尚未交付房屋,其占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理由,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再於98年9月2日以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具狀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5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並於98年3月31日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於98年4月23日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
(三)原告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持之為執行名為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 273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9年3 月16日執行交付系爭房地完畢。系爭房屋自96年12月27日 辦理所有權登記至99年3月16日執行交付完畢止,期間均 由被告無權占用,其受有居住於該房屋之不當得利,原告 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期間10 個月,以每月6,500元租金計算每月之損害,共計6萬5,00 0元等情。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無權占有,因原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之101年度港簡字第91號敗訴確定後,才返 還系爭契約之簽約金10萬元,且兩造先前有簽立系爭契約, 故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 第75號、98年度司執字第23273號、101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雲林地院101年度港簡字第91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96年間向本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6 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二)在執行點交系爭房地前,被告配偶許幸芳表示願買回系爭 房地,並於97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許幸 芳並交付簽約金金10萬元,於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約定「 本案買賣雙方約定保證房貸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正,若貸 款額度不足,則本買賣不成立,簽約金無息返還。」原告 因與許幸芳簽立系爭契約,遂撤回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聲 請。
(三)系爭契約因許幸芳未能貸得2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而未成立。
(四)原告於98年9月2日以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具狀訴請被 告交付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號遷讓房屋事 件受理,並於98年3月31日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並於98年4月23日確定。
(五)原告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2327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於99年3月16日執行交還系爭 房屋完畢。
(六)原告於101年間起訴確認與被告、訴外人陳吳靜枝、賴吳 金碧、黃吳月治、吳土發及吳佳儒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嘉義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 係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52號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事件受理,於101年12月25日判決原告與上開當事人間 就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已確定。(七)因上開買賣契約未成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 返還簽約金10萬元予許幸芳,並經101年度港簡字第91號 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已返還10萬元予許幸芳。(八)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兩造同意以6,500元計算。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一)被告於98年5月1日至99年 3月1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二)若無,則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一)被告於98年5月1日至99年3月1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房屋 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2.經查,原告於97年3月20日與被告配偶許幸芳簽立系爭契約, 由許幸芳買回系爭房地,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房地 之貸款額度若未達280萬元,則契約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前開約定之性質應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又系爭 契約因貸款額度未達280萬元,已使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 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乙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基此,被告即 不得以已失效力之系爭契約做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是 被告抗辯原告與許幸芳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得依該契約占有系 爭房地云云,顯屬誤解,要非可採。原告復於98年9月2日以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5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於98年3月31日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於98年4月23日確定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被告於98年4月23日起已負有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之義 務,被告於斯時仍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於 99年3月16日執行交還完畢,在此期間,被告受有居住於系爭 房屋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 1日止,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於法有據。
3.被告另辯稱原告在雲林地院101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決確定後 ,始將系爭契約之簽約金10萬元返還許幸芳,被告非無權占有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已於貸款額度未達280萬元時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所負義務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返還 簽約金10萬元予許幸芳等節,已述如上,則被告之真意無非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 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 雙務契約所發生,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被告係依 據系爭契約第13條抗辯原告在返還簽約金10萬元前,得拒絕自 己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然該契約係被告配偶許幸芳自原告處 買回系爭房地而約定,與原告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買賣關係,究屬不同之雙務契約。要言之,原告雖有遲延 返還上開簽約金之情事,亦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而非
違反拍賣之買賣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不能拒絕自己因 法院拍賣所負交還房屋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兩造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中達成以每月6,500元為基準計算之合意(見本院卷 第53頁),而被告占有期間為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1 日,共計10個月,是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萬 5,000元(計算式:6,500×10)。(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8月29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占有期間自98 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共計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萬5,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查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 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 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 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02年12月31日提出信函表示本件租金應依先前本院101年 度嘉簡字第252號判決之租金數額為基準計算等語,然前開 判決係以系爭房屋坐落同段249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為 審理對象,與本件標的為整棟房屋,在機能、使用等上已有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被告前開抗辯既係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