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在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協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3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為補正,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