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江簡招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種德
法定代理人 江長茂
江懋志
江朝廷
江春警
江聯興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查,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 必須當事人間形式上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就此有 所爭議,並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 乙節,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2年5月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聲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該會以上 述理由駁回其聲請,應認原告已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法院亦應就案件有無理由判決,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36年間管理人為訴外人 江族、江奇、江闊、江啼、江慶新等5人。斯時因被告尚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土地等財產係登記在管理人名下,並分 派由派下員承租,其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東山段43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68157公頃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下稱系爭C部分土地)則由江族 承租。政府於38年實施減租條例時,礙於江族亦係管理人之 一,名義上亦為地主,無法再申請登記為三七五減租之佃農 承租戶(地主與佃農的身份是不能重複的),因而委由訴外
人江松為登記名義人,並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登記為承租人 ,嗣江松死亡後,仍借名登記而由訴外人江慶堆擔任承租人 ,然實際上均由江族一派實際耕作。江族死亡後,亦由其媳 婦即原告及長孫江春展共任耕作迄今,超過50年以上,且均 按期繳付「租谷代金」,未有延滯。因原告為系爭C部分土 地真正承租人,然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之承 租人卻為江慶堆,造成名實不符之情形,原告與被告之法律 關遂處於不明確之狀況,有提起訴訟確認之必要。又減租條 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 效(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故原告縱於系 爭土地未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確係以耕地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占有耕作系爭C部分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以自任耕 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 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既謂耕作包括漁牧,即凡屬栽培 農作物,抑或作為養殖漁業或畜牧,均皆符合耕作之意,有 無自任耕作,則須依何人為耕作之事實憑以認定,非能以本 為種植農作物,嗣更改漁牧,即能逕論已非自任耕作,被告 引用相關法律見解洵為有誤,而不足採。原告雖曾於80幾年 間將系爭C部分土地闢為漁塭,惟仍係作為養殖漁業使用, 並未對外營業,仍不改漁牧(仍屬耕作)之性質,自無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退步言之,租 賃關係乃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承租人初以自任耕作之方式 使用農地,嗣方未自任耕作,所謂無效,應解釋為終止,即 出租人取得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得終止耕地租約將土地收回 自行耕作,方符法理。惟查,系爭C部分土地雖曾經原告一 度闢為漁塭作為養殖漁業使用,縱認已逸脫「自任耕作」之 範圍,惟被告亦未曾有催告或行使終止權之作為,且原告於 88 年間因九二一大地震後亦未再作養殖漁業使用,而被告 自原告先祖承租系爭C部分土地後,迄今仍逐年收取依減租 條例規定計算之地租,未曾間斷,甚至於邇來屢次召集各承 租戶開會協商解決出售土地問題,均仍稱原告為承租人,益 證被告並未行使終止權而收回自行耕作,而係繼續承認原告 之租賃關係及承租人之地位,今又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 無效抗辯,豈不矛盾,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C部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
查系爭C部分土地係出租予原告種植稻穀,並按租榖計付租
金,被告於85年間擅自將租耕之系爭C部分土地改建為混凝 土構造之魚塭,供人釣魚營業(即東山黑鰡池),足認原告 自該時起即未自任耕作,又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仍屬 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之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 、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判及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 系爭C部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當然失其效力,毋待被告另為 終止租約之表示,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又縱被告繼續收取 租金,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退而言之 ,縱認原告將系爭C部分土地改建為漁塭非屬不自任耕作, 因原告自承約自90年間起該漁塭即未再養殖,至今已逾10年 ,應認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告 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C部分 土地之租約,並以102年1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 為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 爭C部分土地實際承租人,被告則抗辯租賃契約已無效,足 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C部分土地係由江族承租,與被告間成立耕地 三七五租佃契約,嗣江族死亡後,亦由其媳婦即原告及長孫 江春展共任耕作迄今,且均按期繳付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不動產清冊、私有耕地租約書 、租谷代金收據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簿及異動 索引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 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 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 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謂
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 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 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 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 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 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某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逕將耕地挖成魚塭變更為養魚使用,未自任耕 作,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 收回,另行出租」(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C部分 土地原作為耕地使用,於80幾年間未經被告同意,變更為魚 塭使用,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係變更為漁牧使用,仍屬不自 任耕作之範疇,是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已無效,原告 主張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洵非可採。且縱然原告 並未對外營業,事後復改為耕地使用,均無從使已失效之契 約恢復效力。又按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上訴 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 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係依江族與被告訂 定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對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則原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無待終止,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亦歸 於消滅,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另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 告嗣後縱有繼續收取租金,原契約仍未因此恢復效力。從而 ,原告主張均難認有依據,無從准許。又原告所為違反法律 禁止規定,自不得主張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C部分土地有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關依法終止租約之抗辯,及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