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曹翔霖
訴訟代理人 曹瑞猛
被 告 李杰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曹翔霖」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曹翔霖」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 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簽發,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其簽名與原告之簽名之 筆跡顯有不同,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借錢所簽發交付,但只有原 告與被告在場,並無證據可證係原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曹翔霖」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5 號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二)惟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同院65年7 月6 日65年度第6 次民庭 庭長會議決議(一) 參照)。
(三)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該本票之真正即由原告所作成,負舉證責任。惟本 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已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依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曹翔霖」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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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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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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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0月2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293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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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