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劉晊宏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鄭曾香
訴訟代理人 鄭水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69⑴面積13.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間因買賣取得坐落南投縣埔 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 告日前發現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3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769⑴面積13.23平方公尺部分,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且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5日埔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見被告所有建物於 興建初始,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尚留有一通道,而未相連 接,足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確係事後搭蓋之 違章建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子是跟前手買的,比伊房子早蓋二、三年 ,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係同時興建,並非事後增 建,伊蓋屋時沒有申請鑑界,係本次測量後始知有占用,被 告房屋已超過三、四十年,希望能以買賣或租賃方式處理, 不要拆除,以免破壞房屋結構安全,且拆除後,土地也是閒 置在那裡,對原告並無意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同段770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770地號土地上興建 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9⑴面積13.23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路00號房屋係59年12月19日建造完成,於64年7 月10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編為光榮段434 建號,建造之初係作 為戲院使用,現一樓為商店,二、三樓則係供教會使用,越 界部分之建物係以鐵皮搭蓋,內部為通往二、三樓之樓梯, 然建物另一側亦設有樓梯可通往二、三樓,此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5日埔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既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不論越界之建物係59年間起造時興建,或於日後增建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房屋,返還土 地。又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立法意 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 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 之義務。查被告越界之房屋係以鐵皮搭蓋,內部為通往二、 三樓之樓梯,且建物另一側亦設有樓梯,如將之拆除,亦不 影響二、三樓之使用;又該越界之建物外觀甚為老舊,如被 告所稱係59年間建造完成,則該建物屋齡已逾40年,經濟價 值甚微,復與原告房屋相連,並未預留防火通道以防止火災 發生時阻隔火勢蔓延,安全堪慮;另越界部分係作為樓梯使 用,並非主體建物,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 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辯稱如拆除將破壞房屋 結構安全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不 僅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影響原告就其土地整體之開發 及利用,被告抗辯原告取回土地並無意義云云,亦非可取。 是本件並無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收回土地,對原告所得利益 甚小,卻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69⑴面積13.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