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2年度,158號
NTEV,102,埔簡,158,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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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昭宗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張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訴外人曾再平所有 ,於民國94年7 月7 日借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詎被告 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5 平方公尺、編號 B 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 19 平 方公尺、編號E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 搭蓋鐵皮建物乙棟。訴外人曾再平於99年11月6 日曾與被 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等事宜,並於100 年2 月1日 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被告未依約履 行,訴外人曾再平已發函表示被告違約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人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被告應就 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答辯狀並未 舉證其有何權源可占用系爭土地。又查,原告或訴外人曾 再平均否認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辦過戶予訴外人高德生之 行為,且依異動索引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德生 所有,於90年9 月28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高玉春取得所 有權,原告再於94年7 月7 日向訴外人高玉春買受系爭土



地而取得所有權,與被告所主張之未經同意過戶予訴外人 高德生無關聯性。且若有被告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何以 被告十餘年來均未提告,反而還與訴外人即借名人曾再平 簽訂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然被告認同訴外人曾 再平係合法真正之所有權人無疑。承上,被告答辯表示其 先前於86年12月24日,以原住民蔡光文名義標得系爭土地 ,顯然其明知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需借用原住民名 義登記,基此,被告當然也知悉原告係訴外人曾再平借名 而為登記,才會與訴外人曾再平簽訂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非出賣人於簽約時 已取得所有權方生效力,更何況本件係原住民保留地,被 告於明知有借名登記情況下而為簽約,此契約當然有效成 立,且縱使訴外人曾再平與被告有買賣糾紛,被告非得據 此主張已有占有之權源。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號A 所 示鐵皮建物(面積155 平方公尺)、B 所示水泥地基(面 積4 平方公尺)、C 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7平方公尺)、 D 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9平方公尺)、E 所示階梯(面積 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於86年12月24日以原住民蔡光文之名義,於鈞院民事 執行處85年度執孝字第1887號標得南投縣仁愛鄉眉原段12 20、1221、1222、1225、1226、1226-1、1232、1233 等8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 0號 之房屋,上開房屋嗣於87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復於87年11月7 日將上開土地及南投縣仁愛鄉○○ 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阿甘名下。被告另於 87年9 月14日,經由土地掮客傅釋緯介紹,向當時經營地 下錢莊之訴外人曾再平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 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嗣於87年11月7 日將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阿甘後,被告又於87年11月17日向訴外 人曾再平借款50萬元。詎料,被告於88年4 月9 日向訴外 人曾再平清償18萬元後,訴外人曾再平竟未經被告同意, 將被告當時設定抵押貸款而寄放在於訴外人曾再平處之相 關證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9 張、印鑑證明2 份、印 鑑章等,不法唆使土地掮客傅釋緯,將登記於訴外人蔡阿 甘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地號土地, 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高德生



下,並給付5 萬元予高德生作為人頭費用。嗣訴外人高德 生不予配合,訴外人曾再平遂將上開土地向鈞院聲請拍賣 ,拍賣時訴外人高德生以民事陳明狀呈報上開土地為被告 所有,訴外人曾再平再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 經拍定,惟因有地上建物,土地部分法院不點交。是被告 自87年間買受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 0號 之房屋,雖經訴外人曾再平以抵押權逕行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高德生,再向法院聲請拍賣,然拍定後法院不點交,至 今系爭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有合法佔用之權源。(二)又查訴外人曾再平未買受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卻於99年11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被告遭訴外人曾再平訴請拆屋還地後,始驚覺被騙 。訴外人曾再平自始未買受被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 有權仍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曾再平並無標的物以為出售, 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訴外人曾再平與被告 所簽訂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為無效之契約。是以,門牌 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自86年12月 24日迄今,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至今未出售, 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被告所有房屋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合法使用、收益、占有之權源。系爭土地雖登記 在原告名下,但其並無實際之標的物所有權,其訴請拆屋 還地顯無理由。
(三)又依訴外人曾再平與被告於99年11月6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約定:「參:上述8 筆土地由甲方(即訴外人曾再平)僱 用挖土機整地,其費用依實際支出金額由雙方各負擔1/2 (含人工費用)」等語,顯見被告有合法占用權源,蓋訴 外人曾再平整地時要被告負擔整地費用,被告如屬無權占 有,訴外人曾再平即不必在協議書內註明要被告負擔整地 費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現登記 為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 鐵皮建物(面積155 平方公尺)、B 所示水泥地基(面積 4 平方公尺)、C 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7平方公尺)、D 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9平方公尺)、E 所示階梯(面積10 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曾再平借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為出名登記人,訴外人曾再平則為借名登記人。(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原住民,訴外人曾再平



則非原住民。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 至E 面積之土地,爰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曾再平就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是否有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曾再平所有,於94年7 月7 日 借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 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又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 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 原住民開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規定,及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 ,而依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 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
2、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訴外人曾再平借原告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曾再平並非原住民等情,已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166 頁至16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並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 記人,訴外人曾再平則為借名登記人,自堪認定。 3、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曾再平間之借名登記是否違 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借名登記之 見解之反面解釋,如其借名契約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屬無效。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原住民保 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其土地所有權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住 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訴外人曾再平為規避非 原住民不得承受原住民保留地之強制規定,借原告之名義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係屬違反上開效 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與訴外人曾再平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違反上開效力規定,而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無足採。
(三)末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曾再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曾再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 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號A 所示鐵 皮建物(面積155 平方公尺)、B 所示水泥地基(面積4 平 方公尺)、C 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7平方公尺)、D 所示水 泥平台(面積19平方公尺)、E 所示階梯(面積1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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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