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2年度,154號
NTEV,102,埔簡,154,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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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許澤源
      王秀美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村
共   同
輔 佐 人 林韋廷
      陳錦鴻
被   告 柯秀素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蓉
      陳國裕
被   告 林木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賢
被   告 林培南
      林錦賢
      林玉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柯秀素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3⑵面積34.03 平方公尺、編號283⑶面積16.36 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林木土林培南林玉漢林錦賢所共有坐落同段二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5⑵面積70.8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秀素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木土林培南林玉漢林錦賢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柯秀素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3⑷面積181.99平方公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追加林木土林培南林玉漢林錦賢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柯 秀素所有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3⑵面積34.03平方 公尺、編號283⑶面積16.36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林木土、林 培南、林玉漢林錦賢所共有同段2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285⑵面積70.8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法



院擇一通行方案而為裁判。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有意向訴外人朱麗美、林 佳億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然上開土 地為袋地,必須經由被告柯秀素所有同段283 地號土地,始 可對外聯絡,幾經系爭284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及仲介公司 與被告柯秀素協商後,被告柯秀素同意提供其所有283 地號 部分土地供284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乃進行284地號土地交易 事宜,並於102 年4月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事後 被告柯秀素竟猶豫反悔,並將283 地號土地以鐵網圈籬,致 原告難以進入284 地號土地耕作。盱衡整個地形及周圍經界 線,由西側即被告柯秀素所有2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83⑷面積181.99平方公尺部分通行(下稱方案一),或由 東側即被告柯秀素所有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3⑵面 積34.03平方公尺、編號283⑶面積16.36 平方公尺部分及被 告林木土林培南林玉漢林錦賢所共有同段285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5⑵面積70.87平方公尺部分通行(下稱 方案二),最能減少鄰地損失,被告因此產生之畸零地,原 告願以市價承購或以同等面積相互交換並調整界址,使得農 地坵塊完整,促進增值利益。又原告係從事園藝作物或樹種 之植栽,需要動用大型搬運載具及較寬之路徑,若未能在通 行地上鋪設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及道路泥濘不利通行之 虞,爰請求准予原告在通行地上鋪設3米寬之道路,原告於 鋪設前必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 容許使用證明」,被告即無未能豁免土地增值稅之顧慮。若 依被告所主張由416-2地號土地,經過台糖公司所有290地號 土地,再築便橋穿過194-1地號水利用地進入285地號土地後 ,達原告土地,此通行方法影響所及深且遠,造成更多其他 土地所有人之不便與損害,且水利用地之使用尚有水利法等 規定之限制,是否可以通行未定,並非最佳之通行方法。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法院擇一方案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柯秀素所有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3⑷、面積181.99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柯秀素所有283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83⑵面積34.03平方公尺、編號283⑶面積16. 36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林木土林培南林玉漢林錦賢所 共有同段2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5⑵面積70.87 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 地上鋪設道路通行。




三、被告柯秀素辯稱:本件起訴前曾有仲介公司以電話向被告提 及以284地號土地與283地號土地交換以便於通行事宜,被告 因土地已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不欲交換土地,其後即無人 再前來與被告協商如何交換土地之細節,原告稱被告同意提 供土地通行云云,似故意扭曲事實,造成被告出爾反爾之假 象。原告所有284 地號土地固為袋地,惟其主張通行西側即 方案一之土地,其面積多達181.99平方公尺,且將被告土地 一分為二,所形成之畸零地難以再為耕作或其他之利用,對 被告土地利用之影響甚鉅;如由東側即方案二之土地通行, 其道路長度約40公尺左右,短於方案一,此通行方案固亦將 被告林木土林培南林玉漢林錦賢所共有之285 地號土 地一分為二,惟依空照圖所示,285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現況 係建物、雞舍及空地,其他為農田,方案二之土地係空地、 建物基地與農田之交界處,尚不影響285 地號土地原先之利 用方式,相較於方案一,更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 所。此外,如由東南側即經由同段285地號(與441地號土地 之交界處)及194-1、290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該通行地長 度約55公尺,對285地號土地之影響小於方案二,而194-1地 號土地係水利地,290 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現況均為 未利用之雜草地,對該兩筆土地之影響亦屬輕微,由此處通 行對原告應屬最有利,且道路寬敞筆直。兩造業於102年8月 1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方案二之土地通行, 原告應另與被告林木土林培南林玉漢林錦賢協調。如 認以通行方案一之土地為適宜,則斟酌一般農用搬運車或小 貨車寬度,最多不超過2米,故通行道路寬度以2.5米為已足 ;另農田間之道路係為便於農事之進行,其路面無須鋪設水 泥或柏油,否則原告土地出賣時,將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 而無從適用免徵增值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告林木土林培南林玉漢林錦賢則以:原告所有28 4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清松所有,訴外人林清松耕作時 ,均自訴外人即其母親姚悅所有同段44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 路,而未曾自被告所共有之285 地號土地通行。且原告土地 應係經分割或讓與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應僅得通行自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 (即441地號土地),原告逕行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285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次觀之原告所主張 方案二之通行路線,不僅有被告設立多年之雞舍及菜圃,更 將285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使該地一部形成畸零地,且通行 之面積過高,妨害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用,造成被告土地無法



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益,顯有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 ,該方案不僅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復使用283 地號土地, 洵非洽當之通行方案。再者,原告買受284 地號土地時,即 已知悉該土地不通公路,其既非善意取得284 地號土地,自 應繼受前手使用土地之情況即自441 地號土地上之田埂通行 ,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有之285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無所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 袋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四周 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 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及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而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 標準;另袋地通行權之規範,須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 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 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 斷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被告柯秀素所有之○○ 段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木土林培南林玉漢林錦賢( 下稱林木土等四人)所有之同段285 地號土地均臨接南投縣 埔里鎮慈恩街198 巷道,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一即被告柯秀素 所有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3⑷面積181.99平方公尺 部分,現況為雜草地;方案二即被告柯秀素所有283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3⑵面積34.03 平方公尺、編號283⑶面 積16.36 平方公尺部分,均為雜草地,被告林木土等四人所 有同段2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5⑵面積70.87 平方公 尺部分,現況為雞舍及菜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存卷可按。經審 酌方案一僅通行被告柯秀素所有之283 地號土地,固較單純 ,然該方案距離公路即慈恩街198 巷較方案一為遠,使用面 積多達191.99平方公尺,且將283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而方 案二則需通行被告柯秀素所有283 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木土等 四人所有285 地號土地,依卷附地籍圖以觀,此方案為聯絡 原告土地與慈恩街198巷最短之距離,分別使用283、285 地 號土地面積各50.39平方公尺、70.87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面 積為121.26平方公尺,雖亦將被告之土地一分為二,然方案 二之使用面積較方案一減少70.73 平方公尺,且分別使用被 告柯秀素之土地面積50.39 平方公尺、被告林木土等四人之 土地面積70.87 平方公尺,方案一則僅使用被告柯秀素之土 地,對被告柯秀素之負擔顯然過鉅,而被告林木土等四人土 地上之簡易雞舍及菜園可移置於其他土地上,影響亦屬有限 ,是兩方案相較之下,自以方案二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至 於被告等人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亦得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 定請求原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之,自不待言。
(四)被告林木土等四人復辯稱原告所有284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林清松所有,其均自訴外人即其母親姚悅所有同段441 地 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原告土地應係經分割或讓與而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自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即441地號土地等語。然441地 號土地並未直接臨路,尚需經由286、299地號土地始能至公 路,此據原告及被告林錦賢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及勘驗照片可按, 縱使284、441地號土地原同屬於一人所有,然441 地號土地 既未臨路,284地號土地即非因與441地號土地分割或讓與而 成為袋地,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原告土地如 經由441、286、299 地號土地至公路,其距離較前述兩方案 為長,使用之面積更甚,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同上筆錄)



,且441 地號土地上現已搭蓋建物並設置圍籬,被告所主張 以往之通行路線即田埂現已不復見,由上開土地通行顯未較 前述通行方案適宜。
(五)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 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 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 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 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查依卷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所有28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919.49 平方公尺,原告 陳明欲作園藝作物或樹種之植栽使用,則衡酌現代農地耕作 ,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 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 宜,則按而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至2.5公尺, 為通行安全計,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 公尺,尚無不合 。
(六)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兼顧被告之權益,認採方案二之 通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民法 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又有通行權人於 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地上鋪設道路通行,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柯秀素所有283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83⑵面積34.03平方公尺、編號283⑶面積16. 36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林木土林培南林玉漢林錦賢所 共有同段2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5⑵面積70.87 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 設道路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 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被告柯秀素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林木土林培南林玉漢林錦賢



負擔,以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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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