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劉彩富
劉梅香
劉月娥
謝劉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劉冠志
劉吉光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被 告 賴士墉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受告知人 湯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冠志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面積71.94平方公尺、被告劉吉光所有同段一二九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面積85.64 平方公尺及被告賴士墉所有同段一二九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56.88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冠志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劉吉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賴士墉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就同 段129-4、129-5、129-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劉冠志、湯朝琴、劉吉光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訴,嗣訴狀送達後,經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始發現其中129-5 地號土地已移轉為賴士墉所有,乃就 被告湯朝琴部分具狀變更被告為賴士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劉冠志、劉吉光經合法通知,被告劉冠志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彩富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 原告劉梅香所有同段129-1 地號土地、原告劉月娥所有同段 129-2地號土地及原告謝劉玉華所有同段129-3地號土地,與 被告劉冠志所有同段129-4 地號土地、被告劉士墉所有同段 129-5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吉光所有同段129-6地號土地相毗鄰 。上開土地均係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分割自○○○段000 地 號(重測前為大湳段396地號)土地,其中129-5地號土地原 係訴外人即原告等人胞兄劉智遠所有,上開土地於辦理分割 時,因129-4、129-5、129-6等地號土地北側面臨中山路, 而129、129-1、129-2、129-3等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128、1 30地號土地均為大排水溝,無法供作通行之用,亦未面臨道 路,為袋地,全部共有人因考量將來通行問題,故被告劉冠 志、劉吉光及訴外人劉智遠曾於99年1 月18日書立切結書, 切結內容為:劉冠志願將其取得之129-4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29-4 ⑴部分供作通行之用。劉智遠願將其 取得之129-5地號土地與劉吉光所取得之129-6地號土地之交 界線各退讓1.5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129-6⑴ 部分供作通行之用。劉智遠死亡後,劉智遠之繼承人於101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受告知人湯朝琴,湯朝琴明知其買受之129-5 地號土地 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 部分供通行之事實,劉智遠 之繼承人甚而因此同意減價新臺幣(下同)36萬元,作為湯 朝琴將來無條件提供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通行之代價,湯朝琴 復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9-5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士墉。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就被告劉冠志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面積71 .94平方公尺、被告劉士墉所有同段1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129-5⑴面積85.27平方公尺、被告劉吉光所有同段 1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面積85.64 平方公 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以柏 油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 車通行之行為。
(二)兩造所有之土地係分割自129 地號土地,而原告所取得之土 地並未面臨道路,因此被告劉冠志、劉吉光及訴外人劉智遠
為解決將來通行問題,始於辦理土地分割之同時書立切結書 ,承諾提供其各自取得之若干土地供作原告通行之用,是原 告所取得之土地確為袋地,初不因原告得依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劉冠志、劉吉光主張通行權利而異其認定,被告 賴士墉辯稱原告等人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既可通行被告 劉冠志、劉吉光之土地而對外聯繫,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云 云,並不可採。又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固為 農牧用地,無法興建房屋,然參以現今農業人口逐漸老化, 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且鼓勵採行代耕方式,故一般農業區 田埂路亦拓寬至3 米以上,以利農用機械車輛之出入,此乃 近年農業地區之耕作型式,果如被告劉士墉所辯,原告僅能 通行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 ⑴寬度1.5 公尺之土地,豈不謂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通行, 此顯然不能為該等土地之通常使用。另細核被告所引用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可知該案 原告原即請求2米路寬,並非經法院認定原告僅能通行2米路 寬,逾該範圍為無理由;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3261號判決所以認定該案原告僅能通行2 米路寬,逾該範 圍為無理由,主要係綜合考量2 米路寬之通行範圍已佔據該 案被告所有土地寬度之2/5 ,逾此範圍將影響被告對其土地 原有之利用,被告引用該案為據,卻側重主張寬度2 米已足 供一般農耕機具通行云云,顯然引喻失義。被告抗辯2 米路 寬即可供一般農耕機具通行云云,顯未考量人車交會之安全 間距及機具迴轉空間,並與目前社會經濟發達,頻繁使用交 通工具之情形脫節,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因此損失過大 ,何況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主張通道需寬3 公尺,既未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令原告行使袋地通 行權,或足使被告喪失其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 ⑴部分之占有使用利益,但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規定原告對 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可見原告主張通行路 寬3 公尺,並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 自不得視為原告主張通行路寬3 公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範圍。況且被 告所謂一般農耕機具寬度均不超過2 米云云,並無確切根據 ,縱認一般農耕機具寬度均不超過2 米,然通行道路之寬度 如採2 米,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必須非常小心謹慎駕駛, 且如有行人行走其上,即無法閃躲,確實過於狹窄,而如欲 供一般車寬約2 米左右之車輛通行,亦顯無轉圜之空間。反 之,如採3米之通行寬度,則無上述安全風險產生。(三)被告賴士墉復辯稱其於買受129-5 地號土地時,並不知該地
有通行權之約定,自無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 面積 85.27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云云。惟依受告知 人湯朝琴於本院102 年7月1日調解期日所陳:賴士墉本來就 稍微知道,因為他去看土地時,隔壁土地的人有講等語,可 知被告賴士墉於買受該土地時,即已知悉其買受之土地有供 原告通行之約定,則被告賴士墉於買受129-5 地號土地前, 既明知此通行權之約定而仍予買受,足認其已同意容忍原告 通行129-5地號土地。況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 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賴士墉所有129-5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面積85.2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其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以柏油鋪 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 行之行為。是不論被告賴士墉應否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約束 ,均無礙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賴士墉辯稱:
(一)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切結書僅對契約當事人即原告、 被告劉冠志、劉吉光及訴外人劉智遠等人發生拘束力,被告 劉士墉既非切結書之當事人,自不受此拘束。另被告向前手 湯朝琴購買129-5 地號土地時,並不知有切結書所載情事, 因此雙方並無折讓價金之約定,被告係以每坪3.5 萬元換算 總價560萬元向湯朝琴購買129-5地號土地。被告係於購買該 土地後,至現場勘查時,被告劉吉光之媳婦始向被告反應所 購買之土地有通行之問題。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 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上 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 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 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 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 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 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益。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所有129、129-1、129-2、129-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只能做農耕使用, 故其通常使用方法應以從事農業所需為限,其所須之對外聯 絡道路,亦以供農機具、車輛通行為已足。再者,原告所有 土地面積均各為100平方公尺,合計僅為400平方公尺,其面 積甚小,充其量僅能做簡易之菜園、菓園使用,故僅需小型 之農機具,即可達到耕作之效果。況且,原告所有四筆土地 ,距中山路僅約40多公尺,原告將車輛置放於中山路,再以 步行方式至其土地,從事農作,亦無任何不便利之處。另現 今小型之農機具、車輛,其中「中耕機」之寬度約為70公分 ;「曳引機」之寬度約為110 公分;「搬運機」之寬度約為 110公分,是以寬度1.5公尺之聯外道路,已足以供上開小型 農機具、車輛通行使用,而達到原告從事農作之通常使用目 的。再者,原告所有土地距中山路僅約4、50 公尺,其主張 作為南北向之通行路徑復為筆直之路線,其地面平坦,且僅 供原告4 人通行,實無原告所述會車與轉彎、迴車之問題。 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既得以被告劉 冠志所有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寬度3 公 尺之土地作為東西向之通行,藉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 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寬度1.5公尺之土地作為南北 向之通行,以至公路(中山路),而符合其農作之通常使用 方法,能否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已非無疑。 退步而言,即令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足以變更原告所有土地 係屬袋地之性質,然原告通行被告劉冠志、劉吉光所有上開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129-6⑴之部分,已足以達 其農作之通常使用目的,自不得再行主張通行被告劉士墉所 有1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之部分以至公路 。再退步言之,倘認1.5 公尺之寬度尚不足為一般通常使用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通行範圍之寬度2 公尺已足以供一般 農機具(含大型農機具)通行使用,而達農作之目的,故至 多被告僅須再提供0.5公尺之土地(加計被告劉吉光所有129 -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寬度1.5公尺之土地作 為南北向之通行,合計寬度2 公尺)供原告通行,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賴士墉土地寬度為1.5公尺,合計通行寬度達3公尺 ,自非損害最小處所與方法,而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賴冠志陳稱:伊有按照契約約定將土地提供予原告通行 使用,並未妨礙原告通行等語。被告賴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調解期日到庭 陳稱:伊有留路給原告通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劉冠志、劉吉光、賴士墉所有同段 129-4、129-6、129-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賴士 墉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應有確認利益;另被告劉冠 志、劉吉光雖同意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 ,然關於該切結書之權利義務,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則 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劉 冠志、劉吉光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之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不因 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則原告對被告 劉冠志、劉吉光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亦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劉彩富、劉梅香、劉月娥、謝劉玉華所有分別坐 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劉冠志所有同段129-4 地號土地、被告劉士墉所 有同段129-5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吉光所有同段129-6地號土地 相毗鄰,上開土地均係分割自○○○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 大湳段396地號)土地,分割前129地號土地北側臨接埔里鎮 中山路,分割後之129-4、129-5、129-6 地號土地臨中山路 ,分割後之129、129-1、129-2、129-3、129-4 地號土地則 未臨路,故於辦理分割時,被告劉冠志、劉吉光及129-5 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劉智遠乃出具切結書,被告劉冠志同意將 其取得129-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面積71.9 4 平方公尺部分供作通行之用;劉智遠、劉吉光則同意將其 各自取得之129-5、129-6地號土地之交界線各退讓1.5 公尺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面積85.27平方公尺、129-6⑴ 面積85.64 平方公尺部分供作通行之用;嗣劉智遠死亡後, 劉智遠之繼承人於10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9-5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湯朝琴,湯朝琴復於102 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士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 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 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 形為限;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兩造土地於分割前臨埔里鎮中山路,原告等 人取得分割後之129、129-1、129-2、129-3地號土地,因該 土地之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四)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劉冠志 、劉吉光所有129-5、12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 冠志陳明其已依切結書之約定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另被告 劉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惟於調解期 日陳明其有留路地供原告通行。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因系爭 129 地號土地之分割,致原告等人分得之土地不通公路而有 通行渠二人所有地之必要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案乃至公路即中山路最短之距離,亦屬對周圍分割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劉冠志所有12 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面積71.94 平方公尺 、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 面積85.64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冠志、劉 吉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即無不合。(五)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此 即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 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條文所 定「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
要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或其他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因 之土地所有人已變更土地原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 開設工廠,則原來之小路,自不足以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因需車輛載運產品,而需汽車車道之故。蓋土地所有 人之必要通行權乃是因應社會生活,而使周圍地所有權所受 之限制,是有無必要,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 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綜合而為判斷。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 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 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 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 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故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 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 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 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及便於載運農 產,耕耘機械及自小客貨車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 之寬度。原告主張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129-6⑴之通路寬度為1.5公尺,不敷通行使用,道 路寬度應有3 公尺,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爰請求確認對被告 劉士墉所有同段1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5⑴、 寬度1.5公尺、面積85.2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抗辯原告藉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29-6⑴、寬度1.5公尺之土地通行至中山路,即符合其 農作之通常使用等語。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原告等人所有129、129-1、129-2、12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400 平方公 尺。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 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 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原告土地耕作面積合計僅400 平方公尺,以一般小客貨車及小型農業機具通行之寬度即足 供通常之使用,則按上開車輛之寬度大約在1.5至2公尺間, 為通行安全計,其寬度應有2 公尺以上,又審酌原告主張由 南往北通行至中山路之土地平直,其道路寬度以車輛得安全 進出之2.5 公尺應已敷使用,而由西往東方向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29-4⑷之道路寬度為3公尺,亦足供由西往北之車輛轉 彎使用,當無需謀求原告更大利益之必要,而徒增鄰地負擔 ,方可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
從而,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有3 公尺,被告抗辯通行寬度以 1.5 公尺為已足,均非可取。至於兩造各自提出之判決,乃 各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所為之判斷,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六)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兼顧被告之權益,認以被告劉冠 志所有129-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4⑴面積71.94 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被告劉吉光所有129-6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129-6⑴面積85.64 平方公尺(寬度1.5公尺 )及被告賴士墉所有1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 面積合計56.88平方公尺(寬度1公尺)之通行範圍及位置, 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