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2年度,88號
PKEV,102,港簡,8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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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88號
原   告 周益萱
被   告 林詮寶
      林血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即訴外人林國別之繼承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別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詮勝與訴外人陳立運曾於民國101 年11月 13日前1 、2 個月,持以林國別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發票金額分別為:⑴101 年11月13日、FA0000 000 號、550,000 元、⑵101 年11月13日、FA0000000 號、 550,000 元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嗣於10 1 年11月13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被告林詮勝 雖事後有再開立第三人楊雪櫻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伊,惟 因被告林詮勝無法支付票款,遂由伊將錢匯入楊雪櫻之支票 帳戶內,以免跳票,後來陳立運再拿2 張楊雪櫻之支票給伊 ,但經提示後跳票。因此,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未獲得付款, 而林國別既於101 年3 月12日死亡,其所負票據債務即應由 林國別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國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陳立運偕同被告林詮勝於101 年10 月24日前往原告住處,而由被告林詮勝在該處持林國別之印 章蓋印所簽發,三人均事先知道林國別已死亡,並約定系爭



支票僅為暫押,不得提出交換,原告亦當場表示款項為陳立 運使用,日後應由陳立運全權負責,方當場請求陳立運背書 ,被告林詮勝並不知悉當時陳立運之背書簽名係簽「陳信全 」。101 年10月25日林國別帳戶內雖有500,000 元、700,00 0 元之金額匯入,惟總額較系爭支票之面額為多,倘確如原 告所稱該款項係系爭支票之借款,豈有應償還1,200,000 元 ,卻僅開立1,100,000 元之系爭支票之理?顯見陳立運係先 前即有向被告林詮勝借票之事實,且未經被告林詮勝同意私 下與原告另有借貸,故原告與陳立運間係通謀虛偽之犯意聯 絡,意圖以票據無因債券取得系爭支票權益。另被告林詮勝 於101 年11月12日經陳立運央求,而會同陳立運另行開立第 三人楊雪櫻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已提示兌現。詎原告雖允諾 收執上開支票且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事後卻未依約返還。原 告所稱因楊雪櫻支票到期,復有展延票據期日、重開票據之 行為,均為被告林詮勝所不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以林國別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 示而不獲付款,另林國別業於101 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為 林國別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林國別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 第4 至6 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 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 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3309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人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若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印 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 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 者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上印文係由被告 林詮勝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印文遭被 告林詮勝盜印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就其應為舉證事 項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1、林國別於101 年3 月12日已死亡,而被告林詮勝辯稱:伊係



於101 年10月24日,持林國別之印鑑章在原告家中開立系爭 支票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原告亦陳稱:被告林詮勝 是在退票前1 或2 個月(即101 年11月13日前1 或2 個月) 拿系爭支票給伊,當時是被告林詮勝陳立運開好票再拿來 ,伊是事後才知道林國別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 至第82頁正面)。參以被告林詮勝林國別之子,對於林國 別之支票、印章等重要物品,確有接觸之機會。況系爭支票 係被告林詮勝陳立運一同持之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乙 節,亦經原告自陳甚明(本院卷第82頁正面)。而且依被告 林詮勝所稱,其有開立系爭支票及以楊雪櫻名義為發票人之 支票,並有與原告約定相關債務係由陳立運負責,顯見被告 林詮勝對於簽發支票之權利、義務知之甚詳。本院衡酌偽造 或盜用他人印章以簽發支票同屬票據之偽造,亦同觸犯中華 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 以上之重罪,被告林詮勝如未有此犯行,實無需於本院審理 時,一再以書狀或言詞自承犯罪之必要。是被告林詮勝於明 知可能涉犯上開犯罪,仍堅詞抗辯伊確實有在林國別死後, 持用林國別之印章開立系爭支票,所辯當可採信,足認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詮勝盜用林國別印章所簽發」之 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反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以反證證明 上開事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 外,林國別業於101 年3 月12日已死亡,依被告林詮勝所辯 ,其係應陳立運之要求於101 年10月24日開立系爭支票,自 無於事前取得林國別授權之可能。綜上,系爭支票顯非林國 別所簽發,而係由其子即被告林詮勝盜用林國別印章所偽造 之事實,即堪認定。因此,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林詮勝擅自盜 取林國別之支票及印章所簽發,即屬盜用林國別之印章偽造 支票,系爭支票即非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林國別既未 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當然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自 非票據債務人。
2、至於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立 運以釐清事實云云,本院審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 係由林國別所簽發,而被告林詮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 系爭支票係由伊持用林國別之印章所開立等語明確,其餘部 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為林國別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 國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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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