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2年度,148號
PKEV,102,港簡,14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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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連弘學
被   告 翁子棋即翁嘉璘即翁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08 元,及 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 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第1 項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2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額度最高300,000 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於遲延期間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並 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且於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繳納100 元手續費。惟被告自95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共計積欠198,208 元未清償。㈡信用卡部分:被告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5 個月內(含)按月計付600 元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至95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53,888元,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歷史帳 單查詢、協議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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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