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2年度,131號
PKEV,102,港簡,131,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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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玉珍
被   告 劉瓊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737 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1 年度附民字第180 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範 圍內,惟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1 年1 月間 分租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0 號第11間鐵皮屋。兩 造於同年月21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因細故發 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抓住拉扯伊之頭髮,並扭轉伊之手部,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傷、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 、雙膝擦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3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500, 000 元,惟經本院命其補繳反訴之裁判費用,因被告屆期未 繳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裁定駁回被告反訴之請求( 本院卷第26頁)。另被告並未就本件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傷、 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雙膝擦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02 年2 月1 日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737 號刑事影卷第37至52頁),且被告因前揭傷害行 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 至8 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條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 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 費用60,000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費用收據、北港附設醫院急 診醫療收據(101 年度港簡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2至19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北港附設醫院之 急診醫療收據,其中書證費用200 元,非醫療上之支付,自 應剔除,其餘醫療費用5,629 元,經核均屬必要支出;長庚 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向長庚醫院雲林分院 函查原告自101 年1 月30日起迄今,因左手第四指骨骨折就 診之相關醫療費用總額為何,經該院函覆為23,055元,有該 院102 年12月19日(102 )長庚院雲字第0294號函暨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表、103 年1 月24日(103 )長庚院雲字第0002 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51頁),除其中證 明書費用為200 元、150 元,非醫療上之支付,應剔除外, 其餘醫療費用22,705元,經核均屬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8,334元(計算式:5,629 +22,705=28,334)之醫 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 挫傷、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雙膝擦傷,而其左手第四 指因而進行固定手術,有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在卷 可參(附民卷第6 頁),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再佐以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離婚並扶養一名子女,目前 在人力公司上班,有工作才有薪水,1 天薪水1,000 元(本 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0、31頁》,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被告本件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兩造教育、經 濟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為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共58,334元(計算 式:28,334元+30,000元=58,334元)。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然兩造係因爭執而徒手互 毆,乃互為侵權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 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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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