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曾清治
被 告 陳坤宏
吳啟彰
吳吉和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啟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陳坤宏 、吳啟彰、吳吉和、陳建成及訴外人陳自財(已歿)執行搜 索,當時伊有攜帶鑽戒1 只(下稱系爭戒指),被告未將系 爭戒指扣案,亦未將系爭戒指返還予伊,且因被告執行職務 有缺失,致系爭戒指遺失,系爭戒指市價在新臺幣(下同) 70,000元以上,爰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7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0,000元。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坤宏、吳吉和辯稱:當初人手不夠,伊到場協助拿出 扣押物清點,由被告吳啟彰負責錄影,清點完畢後伊就離開 等語。被告陳坤宏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涉嫌販賣毒品而執 行搜索,僅就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物品扣押,其餘物品不會扣 押,有扣押之部分有經原告簽名確認,未扣押部分由已過世 之陳自財發還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建成辯稱:伊並未參與扣押物品之處理,當時嫌犯很 多人,伊只是協助將人犯帶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吳啟彰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曾於民國99年5 月26日18時許經被告陳坤宏、吳啟 彰、吳吉和、陳建成及訴外人陳自財(下稱陳自財等5 人) 執行搜索,皮包內有系爭戒指,而系爭戒指並未扣案,僅扣 得與毒品案件相關連之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6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 字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戒指因陳自 財等5 人執行職務有缺失而遺失,致侵害伊之財產權,被告
應共同賠償7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陳坤宏、吳吉和及陳建 成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 戒指是否因被告當日執行職務有缺失而遺失?如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當 日執行職務有缺失而遺失系爭戒指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
㈡、經查,系爭戒指並非查扣之物,如上所述,原告雖於102 年 2 月20日警詢中否認有收到未查扣之物,惟亦供稱:伊曾向 被告吳吉和詢問有關「警方未查扣之物可否請其老婆帶回」 與被告吳吉和答稱「未查扣之物品可請其家人帶回」。99年 5 月26日涉販毒案中查扣代保管物品目錄表係經伊簽名確認 等語(他字卷第60至61頁),則原告是否未收到未查扣之物 (包括系爭戒指),即非無疑。
㈢、原告之前妻即侵占案件之證人許春慧於102 年2 月13日警詢 中雖證稱:不查扣的東西應該會交給伊帶回去,原告只有將 手上之戒指交給伊,並未交付其他物品,伊亦未自警察那邊 拿到東西。當天只交給伊一只白金鑽戒,隔天沒有。原告當 時未向伊表達警方未歸還系爭戒指的問題等語(他字卷第55 、57頁);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警詢中供稱:伊認為非查 扣之物應該全部送到法院等語(他字卷第61頁),惟查,原 告既知其手上之戒指為非查扣之物,理應知悉系爭戒指亦為 非查扣之物,且依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警詢中供稱:伊手 上之戒指約40分、系爭戒指約50分(他字卷第59頁),則系 爭戒指價值應高於其手上之戒指,是原告既會將未查扣之物 即其手上戒指交由證人許春慧帶回,而系爭戒指價值高於其
手上戒指之價值,且亦為非查扣之物,依常理,原告倘未收 到非查扣之物(包括系爭戒指),當會詢問證人許春慧是否 有替其取回非查扣之物,是原告上開所述及證人許春慧上開 證詞,均有違常情,難以憑採。況證人許春慧為原告之前妻 ,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告,亦難僅憑證人許春慧之證述,即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戒指係因被告當日執行職務 有缺失而遺失,僅空言泛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使本 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而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70 ,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