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1年度,150號
PKEV,101,港簡,150,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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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潔
被   告 麥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訴訟代理人 鄭惠隆
      洪秀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 聲明第1 項為:被告麥寮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 寮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上如 民國102 年2 月8 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 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1(83.01 平方公尺,坐落 896 地號土地,材質:柏油)、A2(2.55平方公尺,坐落68 3 地號土地,材質:柏油)之部分柏油,及編號B (9.07平 方公尺,坐落896 地號土地,材質:水泥板橋)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臺灣雲林 農田水利會(下稱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1(83.01 平方公尺, 坐落896 地號土地,材質:柏油)、A2(2.55平方公尺,坐 落683 地號土地,材質:柏油)之部分柏油,及編號B (9. 07平方公尺,坐落896 地號土地,材質:水泥板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㈠第131 至132 頁)。嗣於 102 年7 月10日當庭減縮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麥寮 鄉公所應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上之柏油路面 挖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㈠第165 頁正面



、反面),並於102 年8 月19日當庭減縮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 A2上之柏油路面挖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 ㈠第196 頁正面),復於102 年10月2 日再次具狀陳明上情 (本院卷㈠第221 至222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 :麥寮段101 之11、101 之105 地號)等2 筆土地(即系爭 2 筆土地),東側為華興路,係87年間開闢完成,開闢之前 該路段部分為排水溝及私有建物,從未供任何人通行,嗣華 興路開闢完成後,原地主於91年8 月間發現該地遭他人鋪設 柏油及施作水泥板橋(下稱系爭板橋,按系爭柏油係鋪設於 系爭板橋上)作為道路使用後,原地主為保全權益,遂雇工 圍築系爭板橋。原地主於圍築系爭板橋期間,被告麥寮鄉公 所竟指派時任建設課長即訴外人許盛一赴現場,並稱「…因 地主圍水泥板牆阻礙道路,有人陳情而至現場勘查…」,顯 見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應得主張排除侵害。㈡、被告麥寮鄉公所確已施作柏油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均有負 養護之責,顯係系爭柏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上之柏油路面乃為被告麥寮 鄉公所所鋪設:
⑴、依被告麥寮鄉公所97年8 月21日麥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說明:「中興路(應為華興路)於64年4 月20日都市計畫 編定為15米道路,該路於87年開闢完成,原有地上物拆除, 排水溝、鋪設柏油等均於該路開闢同時完成…」。證人許盛 一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9 號案 件中供稱:「…伊91年到麥寮鄉公所任職時,這一條道路已 開設完成,當時伊的印象是麥寮鄉公所開設,但當時開設的 負責人伊不確定。」又根據麥津、楊厝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 中A 段平面圖上在系爭2 筆土地上有繪製槽化線,一般沒有 鋪設柏油道路,不會繪製槽化線。另被告麥寮鄉公所雖提出 86年麥豊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圖,然細觀該工程圖, 是施作於系爭板橋之西側,並非東側,施工終點為系爭板橋 之西側,然系爭板橋東側為華興路與水況橋交接處,西側即 為原告之土地範圍,因此證人廖育誠之證述,顯與圖面記載 不符,自無可採。綜上足見系爭柏油為被告麥寮鄉公所所鋪 設。
⑵、被告麥寮鄉公所91年11月7 日麥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台端於月前將中山路427 巷道往中興路端出口 以水泥板牆封閉,經查該土地確為台端所有,然台端行為應 屬“改道或廢止”,請依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 法,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較為妥當。」則被告麥寮鄉公所已 承認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為道路或巷道,則依法應為被告 麥寮鄉公所管理。依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7 條「市區○○號次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 單位,雙面採奇偶制,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 規定:一、輻射型路、街以市中心點為起數,依序向外編號 。二、方型路、街:…。」由此可知,街、路需編定門牌, 因此有編定門牌即屬於路、街,原告之土地附近建物,均有 邊釘門牌號碼,並屬於中山路,再依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及 養護考核要點規定,被告麥寮鄉公所對於道路有養護義務, 故被告麥寮鄉公所確有管理原告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2、系爭2 筆土地上之道路既由被告麥寮鄉公所養護中,且被告 麥寮鄉公所回函主張該道路為公用地役道路,應依廢道程序 辦理等語,足見已認定為道路,依照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10條,被告麥寮鄉公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 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即是被告麥寮 鄉公所對系爭2 筆土地上管領之展現,從而,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被告麥寮鄉公所已係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且被 告麥寮鄉公所既已受移交而有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麥寮鄉公所除去妨害,將該柏油路面 剷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3、退萬步言,如認被告麥寮鄉公所並非占有人,則至少被告麥 寮鄉公所亦應將柏油路面剷除。蓋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固應以占有人為請求之對象,但同條妨害除去請求權 ,則不限於以占有人為請求之對象,原告剷除柏油路面之請 求係本於妨害除去請求權(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35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㈢、關於系爭2 筆土地被占用而施作系爭板橋之部分,被告麥寮 鄉公所稱非其所施作,被告農田水利會亦推說非其所施作, 惟該路段位於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旁,即有可能為被 告農田水利會所施作,然上開路段之施作其柏油、施工之材 質均屬相同,且該路段為被告麥寮鄉公所所開闢完成,而系 爭板橋係被告麥寮鄉公所於施作上開路段時一併施作,至為 明灼,然為免一再興訟,爰提出預備主觀合併。㈣、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無權占用,依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2 筆土地目前並非闢建為市



區道路使用,而是連接麥寮鄉中山路內巷路之使用,且非附 近巷口行經麥寮鄉中興路華興路之不特定人對外聯繫之必經 樞紐,因此,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則公眾仍可由其他 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非處於市區道路交界處,附近需要 出入之民眾,係可特定之住戶,而非不特定之民眾,且系爭 道路四周之工程施作距今不過十餘年,原告因系爭2 筆土地 被佔用,自80餘年起即不斷向有關單位陳情,顯與土地所有 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致其私有土地因長久時日自然和平形成 既有道路有別,故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原告索回係要興 建建物使用,而非無使用計畫,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 土地遭占用部分回復原狀後交還,所能取得之利益顯然遠高 於前開公共利益所受損害。若原告無法取回系爭2 筆土地遭 占用部分,將造成系爭2 筆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土地本屬方 正因為部分土地供作路面,以致形成不規則形,土地利用權 利嚴重受損。
㈤、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麥寮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 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1(83.01 平方公尺,坐落 896 地號土地,材質:柏油道路)、A2(2.55平分公尺,坐 落683 地號土地,材質:柏油道路)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編號A1(83.01 平方公尺,坐落896 地號土地, 材質:柏油道路)、A2(2.55平分公尺,坐落683 地號土地 ,材質:柏油道路)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麥寮鄉公所則以:
㈠、關於被告麥寮鄉公所97年8 月21日麥鄉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說明:「三、中興路約於87年開闢完成,A 部份之建物 也於開闢時拆除,B 部分排水溝包含於計畫道路內,於開闢 該道路同時施作,中興路鋪設柏油同時施作完成。」之部分 :上開函文所載「中興路」係「華興路」之誤,而所載約於 87年開闢完成,係90年間之誤,應予更正。本件工程名稱先 後分別為「麥豐村下水溝改善工程」(89年6 月2 日開工, 90年3 月15日驗收。)、「麥津、楊厝等道路改善工程」( 90年4 月6 日開工、90年5 月3 日驗收)。「麥豐村下水溝 改善工程」,如該工程之3 幀照片所示,第一幀為原有巷道 及右側之A 部分之建物,第二幀為原有巷道及右側之A 部分 建物拆除後之現況,第三幀為回填碎石級配完成之路面。該



下水溝改善工程係指在道路兩側各施設80公分寬之水溝而言 ,此關所附「竣工圖」所示道路兩側各有「新築U 型溝」80 之文字標示可明。「麥津、楊厝等道路改善工程」係將整段 路面鋪設完成瀝青路面,此關該工程所附三幀照片可明。依 上開工程所附照片及工程內容所示,與系爭2 筆土地上之水 泥板橋道路無關,且由照片所示拓寬開闢之路面邊緣剛好與 該水泥板橋道路相銜接而已。亦即被告麥寮鄉公所所發包施 設之上開麥豐村下水溝改善工程及麥津、楊厝等道路改善工 程,其施工之範圍均與原告訴請被告麥寮鄉公所刨除之柏油 路面路段無關。
㈡、按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3年 度判字第14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地方政府在公用地役 權之道路上鋪設瀝青路面,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79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1、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 部分,曾經雲林縣政府派 員會勘,會勘後認定:「屬現有道路」,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9 月4 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據證人林 諒財證述可知,系爭2 筆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板橋既已達數 十年之久,並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道路,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2、原告不能證明系爭2 筆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係被告麥寮鄉 公所所鋪設,自不得請求被告麥寮鄉公所拆除系爭柏油,此 外,縱認系爭柏油係被告麥寮鄉公所所鋪設,因系爭道路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亦有容忍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農田水利會則以:
原告主張拆除部分若係在被告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小排範圍裡 面,因該水溝從日據時代提供社區,供不特定人作排水使用 ,無法移除歸還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㈠、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2 筆土地 )為原告所有,坐落其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 83.01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為道路 使用(下稱系爭道路),有鋪設柏油(下稱系爭柏油)。㈡、系爭2 筆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
㈢、系爭道路曾於97年5 月2 日經雲林縣政府認定屬現有道路。㈣、被告麥寮鄉公所曾於91年間函表示,系爭板橋所坐落之土地



所有人應依「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向雲林 縣政府提出「改道或廢止」之申請。
㈤、系爭道路依雲林縣政府86年7 月4 日八六府民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定為87年度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案執行 ,施工位置為請示鄉長許茂雄核定工程名稱「麥豊村道路排 水改善工程」施設於86年11月4 日開工,87年1 月9 日完工 ,合約編號麥鄉茂建工字第212 號,改善長度70公尺,寬度 5 公尺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 )。
㈥、雲林縣麥寮鄉華興路係於90年間開闢完成,其工程分別為: ①「麥豐村下水溝改善工程」(89年6 月2 日開工、90年1 月30日竣工、90年3 月15日驗收,下稱系爭工程B )②「麥 津、楊厝等道路改善工程」(90年4 月6 日開工、90年5 月 3 日驗收,下稱系爭工程C )。上開水溝工程施工前、後照 片均可見到系爭板橋業已存在。
㈦、系爭柏油於89年間經原告發現後,並無人再去鋪設。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先位之訴爭執事項為:①系爭柏油是否係被告麥寮鄉公 所所鋪設?②系爭道路是否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 存在?③原告請求被告麥寮鄉公所拆除系爭柏油,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 31頁正面)?茲分述如下:
1、系爭柏油並非被告麥寮鄉公所所鋪設: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麥寮 鄉公所在系爭2 筆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占有系爭2 筆土地, 惟此為被告麥寮鄉公所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麥 寮鄉公所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乙節,亦負有舉證責任。⑵、系爭板橋於80年至91年間,四周之路面工程有三:①「麥豊 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A )、②「麥豐村下水 溝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B )、③「麥津、楊厝等道路改 善工程」(即系爭工程C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麥 寮鄉公所102 年7 月18日麥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㈠第174 頁)、系爭工程A 工程合約(合約編號麥鄉茂建 工字第212 號)、系爭工程B 工程契約(合約編號麥鄉茂建 工字第89-041號)及系爭工程C 工程契約書(工程編號90-0 01)各1 份可稽(均外放)。經查:
①、系爭工程A 在系爭道路附近之施工地點為A 段,就路面部分 之施工內容為在原有路面上鋪設粘層,再鋪設5 公分厚AC( 即柏油)面層,施工起點為0+000 ,施工終點為0+068 ,總



長度68公尺,有系爭工程A 之施工斷面圖、位置圖(下稱位 置圖A )可參(附於系爭工程A 之工程合約內,外放),上 開位置圖A 雖較為簡略,而無法看出系爭工程A 之A 段施工 範圍是否有包含鋪設系爭柏油之系爭板橋橋面,惟將之與原 告所提出之空照圖(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及證人廖育成 所提出之空照圖(本院卷㈠第146 頁,正本置於本院卷㈠證 物袋內)相比對,位置圖A 上A 段施工地點之橋樑標示應為 系爭板橋。其次,再將位置圖A 與系爭工程B 之標準斷面圖 、位置圖(下稱位置圖B ,附於系爭工程B 之工程契約內, 外放)相比對,位置圖B 之A 段施工位置標記0+006 、0+06 8 ,且0+006 至0+068 之位置係自中興路鄰接修築前之華興 路處起,沿修築前之華興路。位置圖B 另有標記「0+068 」 之西南側為系爭板橋連接中山路427 巷道路。而位置圖A之A 段施工位置僅標記0+000 、0+068 ,並無繪製系與爭板橋連 接之中山路427 巷道路。再參酌證人即上開工程之主辦人員 廖育成證稱:伊是系爭工程A 之設計者,此工程之施工起點 註記A+000 ,施工終點A+068 ,施工長度就是68公尺,當初 設計時有丈量過,因為橋面的表面光滑,鋪設AC容易失敗, 因此只有量現有道路,AC只有鋪設在既有的道路上,不包括 橋面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足認系爭 工程A 之A 段施工地點應為中興路鄰接修築前之華興路處起 ,沿修築前之華興路施工68公尺,而未於系爭板橋橋面上鋪 設柏油。
②、系爭工程B在系爭道路附近之施工地點為A 段,就路面部分 之施工內容為鋪設10公分厚級碎石底層,施工起點為0+006 ,施工終點為0+068 ,總長度62公尺,並未鋪設柏油,且施 工地點A 段並未包含西側之系爭板橋橋面,有系爭工程B 之 位置圖B 可參(附於系爭工程B 之工程契約內,外放),又 依系爭工程B 之施工前後照片可知,施工前該路段之道路較 為狹窄,施工中拆除道路右側地上物,施工後之照片可看出 右側有一橋樑(本院卷㈠第112 頁),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 空照圖(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中興路南側本無華興路, 而係之後再修築開闢,足見系爭工程B 應係將系爭板橋連接 中山路間之狹窄道路拓寬成為華興路(華興路北側為中興路 ),亦與系爭板橋橋面柏油之鋪設無關。
③、系爭工程C 在系爭道路附近之施工地點為A 段,就路面部分 之施工內容為原有路面整理、鋪設粘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 及鋪設(T=5 公分),施工起點為0+000 ,施工終點為0+06 9 ,總長度69公尺,並劃設相關標線及2 處黃色槽化線,有 系爭工程C 之位置圖、A.B.C 段施工斷面圖、鑄鐵蓋詳圖可



參(附於系爭工程C 之工程契約書內,外放),又依系爭工 程C 之施工前後照片可知,施工前該路段之道路並未鋪設柏 油,施工後已鋪設柏油並繪設相關標線(本院卷㈠第116 頁 )。原告雖主張上開2 處黃色槽化線中之一處施設在原告之 土地上,施設完畢後並交由被告麥寮鄉公所管理,故被告麥 寮鄉公所係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語(本院卷㈠第222 頁)。惟 依系爭工程C 之A.B.C 段平面圖、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附於 系爭工程C 之工程契約書內,外放)所載,系爭工程C 之A 段施工地點,雖確實有繪製黃色槽化線,但A 段東側之4.0 公尺10.50 公尺黃色槽化線顯與系爭板橋橋面無關。另A 段西側之6.50公尺9.0 公尺黃色槽化線部分,證人廖育成 證稱:槽化線的位置在橋面與華興路交叉路口,槽化線禁止 停車等語(本院卷㈠第199 頁正面),證人許太平(即系爭 工程C 之承包廠商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證 稱:伊只負責施作斑馬線,就是系爭工程C 平面圖上的槽化 線,並沒有施作橋面等語(本院卷㈠第212 頁正面),核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相符。再將上開黃色槽化線坐落位置與系爭複丈成果圖相比 對,應係為坐落新中段897 地號土地之三角形區域(即本院 卷㈠第71頁反面照片建物坐落位置、第72頁正面上方照片左 側建物坐落位置),亦非系爭板橋之橋面,故原告主張黃色 槽化線係施作於原告土地上,並據此主張系爭柏油為被告麥 寮鄉公所所鋪設云云,亦不足採。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麥寮鄉公所於102 年11月13日當庭自認系爭 柏油為被告麥寮鄉公所所鋪設云云,惟按「當事人於準備程 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 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 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 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 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麥寮鄉公所雖於102 年11月13日審理時 稱:(對於複丈成果圖A1、A2柏油部分,被告麥寮鄉公所所 鋪設,是否爭執?)如果依照圖面(按:指系爭工程A 之位 置圖A )來看,不爭執等語(本院卷㈡第13頁正面),惟其 旋於102 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上開陳述(本院卷㈡第15頁) ,顯有撤銷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意思,而且該不爭執事項亦與



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⑤、至於證人許盛一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749 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道路係由被告麥寮鄉公所所 開設,當時伊的印象是這樣,因為伊曾經調過資料,鋪設柏 油、開設水泥橋亦是由被告麥寮鄉公所所為等語(本院卷㈠ 第219 頁反面),惟其亦稱:91年伊到被告麥寮鄉公所任職 時,系爭道路已開設完成等語(本院卷㈠第219 頁反面), 而系爭板橋於系爭工程B 施工時業已存在,有施工照片可參 (本院卷㈠第112 頁),是證人許盛一既係於91年始至被告 麥寮鄉公所任職,系爭板橋於90年間系爭工程B 竣工時已存 在,證人許盛一前開關於系爭板橋係由被告麥寮鄉公所開設 之證述,顯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系爭柏油部分 ,因被告麥寮鄉公所所施作之系爭板橋四周之路面工程均未 鋪設系爭柏油,亦無法僅憑證人許盛一之證述,遽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麥寮鄉公所辯稱:系爭柏油並非伊所鋪設等語,非 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麥寮鄉公所擅將系爭2 筆土地鋪設柏 油供公眾通行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麥寮鄉公所拆 除系爭柏油,並返還上開土地,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定:市區 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 、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另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 (鎮、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管理機關:…㈢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 訂與執行事項,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第3 目亦有明定。是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麥寮 鄉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負責養護工作乙節為真,被 告麥寮鄉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養護義務本係出於法律之規定 ,即係基於公益目的為之,並非將系爭道路置於其管領力下 ,且係為有效發揮系爭道路供通行功能所為,並無不法可言 ,且被告麥寮鄉公所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自無侵 害原告之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問題。此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麥寮鄉公所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麥寮鄉公所為侵權行為人,



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麥寮鄉公所拆除 系爭柏油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麥寮鄉公所拆除系爭柏油,並返還上開土地,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 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 有物之現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同條項中段之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 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對於妨害 具有除去之支配力。查系爭柏油並非被告麥寮鄉公所所鋪設 ,業據認定如前,其既非系爭柏油之所有權人,不僅非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土地上之現占有人,亦未具備 除去該柏油之支配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麥寮鄉公所拆除系爭柏油, 並返還上開土地,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備位之訴爭執事項為:①系爭柏油是否係被告農田水利 會所鋪設?②原告請求被告農田水利會拆除系爭柏油,並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卷㈡第30反面至 第31頁正面)?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農田水利會拆除系 爭柏油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理由僅為系爭板橋位於被告農 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旁,極有可能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施作 ,惟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柏油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施作,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農田水利會拆除系爭柏油,並 返還上開土地,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如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 存在),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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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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