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黃惠卿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元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
二、被告陳元成、陳東春、陳萬隆、陳志保、陳駿傑、陳鴻天、
陳偉毅、陳芳斌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裁判費核定部分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