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鄭翃彰
高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台 幣(下同)20萬元、期間自100年12月9日起計5年,按月 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10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158,438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二)被告乙○○竟於102年3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縱被告甲○○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工作未曾支領薪資,然 渠等於離婚後自應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權利, 而非以系爭房地作為補償。
(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自應提出買賣 契約、價金及資金流向,且被告甲○○已自承其於98年至 100年間知悉被告乙○○之債務狀況,是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四)原告調閱被告乙○○於102年7月8日之聯徵資料顯示,主 債務為4,855,000元,信用卡於101年10月6日遭強制停卡 ,信用卡債務為211,965元,合計債務總額為5,066,965元
,足認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五)爰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1)確認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 )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併 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1)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2)被告甲○○應塗銷系 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 ○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工作,均未領取薪水,嗣於離婚後, 小孩由被告甲○○扶養,為補償被告甲○○及讓被告甲○ ○及小孩有房子住,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甲○○。 2.系爭房地尚有房貸未清償外,又已向被告甲○○之姑丈借 錢,故系爭房地已無任何賸餘價值。
3.本件借款與被告甲○○無關,被告願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 ,清償債務。
4.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婚後約於92年間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擔任 會計,月薪約3萬元,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支領 薪資。嗣於98年至100年間,公司營運困難,被告2人常起 爭執,故於101年間協議離婚時,要求被告乙○○將被告 任職10年(自92年起至101年底)之薪資一次給付,以利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是被告乙○○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充10年薪資360萬元。 2.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餘萬元之房貸,其賸 餘價值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之薪資債權外,被告乙○○於系 爭房地過戶後,竟未繼續繳納房貸。
3.本件借款屬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 向被告乙○○請求清償,不應損及被告工資優先給付之權 益。
4.被告係於100年2月28日接到電話始知被告乙○○將支票借 予朋友使用,並被倒債40萬元,況被告2人離婚後,被告 乙○○即行蹤不明,亦未向被告提及積欠信用卡債乙情, 是被告對被告乙○○之債務並不清楚。
5.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還款記錄表、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等對於就系爭不動產為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一事並不爭 執,僅以上詞置辯。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87條及第98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 係,於101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等情,有被告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不否認,自為真實,雖被告等辯稱 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充被告甲○○婚後10年薪資360萬元云 云,惟被告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在其夫開 設之公司擔任職務本屬家計負擔之一部,雖可認係其對家 庭之貢獻,然亦僅得於離婚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主張權利,況被告甲○○十年間均未要求支領薪資,顯係 將之視為被告二人家庭經濟來源,豈有另行支薪之理,被 告所辯並非有理,自不足採,故被告二人以買賣為由,於 附表所示時間成立系爭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係虛偽 之意思表示,其二人間之本意原為贈與,依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自應適用贈與相關之法律規 定,然被告間仍有贈與之法律行為存在,故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不存在,並非有理,惟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法自得請求撤 銷,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甲○○回復原狀,故原告備位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 第1、4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 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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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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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物│
│種類 │積、權利範圍 │記收件年期 │債權行為)│權行為) │
│ │ │ │、原因發生│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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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田尾鄉○○段00地號、地目建│彰化縣北斗地│買賣、101 │102年3月8日 │
│ │、面積12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1日│ │
│ │部 │年北登資字第│ │ │
│ │ │0133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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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同上段5建號、門牌田尾鄉中山路一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段378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 │ │ │
│ │總面積22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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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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