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李賢龍
訴訟代理人 李秉諺
被 告 洪林招
黃林六尾
林火煙
林玉珠
林莊合
林麗霞
林金昌
林金堂
梁林麗雲
洪憲桂
洪憲照
吳洪瑞珍
洪愛珠
許素華
許素鑾
許世權
許世勳
許世宗
楊秀卉
楊文廣
楊文連
楊文雄
林詹香
林素圓
林進風
林進湖
林佳瑩
孫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之鐵皮閘門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 得所有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日新所有同段28之1地號 土地(下稱乙地)相毗鄰。惟甲地四周均為他人私有土地 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成一袋 地,僅得藉由通行乙地,向外通行至產業道路。(二)原告所有甲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種植水稻 及玉米等農作物,詎被告竟於乙地上設置鐵皮閘門(下稱 系爭閘門),阻礙原告通行,致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是被告應將乙地上現有水泥板橋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 用,且通行該部分土地係屬最便捷、變動最小之處所。(三)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現場列印照片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規定,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 須為土地所有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 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 意行為所致。查原告所有甲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未直接毗鄰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 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列印照片附卷佐參。準此,原告主張甲地屬於袋地 ,且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依首揭法 條規定,對於周圍地即乙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憑據。(三)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 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 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 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 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 ;經查乙地上現有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泥板橋,本為舊有 甲地接通產業道路所用,且無庸再行搭建,是原告主張其 經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泥板橋向外 通行,係惟一通路,且屬最便捷、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即無不合,洵值採認。
(四)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 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 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有明文,此即所有人物上(妨害除去)請求權。查原告對 於乙地既已取得袋地通行權,被告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 是被告所設置系爭閘門,已妨害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 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予拆除並容忍其通行,俱有憑據。五、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