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20 號
被付懲戒人 陳一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仁記過壹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係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 102 年 4 月 11 日聯合查獲吳椿輝經營職業麻將賭場案中,檢視被 付懲戒人陳一仁(下稱陳員)於 102 年 6 月 3 日及 7 月 10 日於中山分局督察組製作之訪談筆錄時,另案發現陳 員與太太(蔣佳利)共同於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兼賣網購 物品,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規定事項。
二、案據中山分局於 102 年 8 月 21 日訪談陳員筆錄載述略 以:陳員於 98 年 12 月 24 日由大舅子(蔣奇叡)介紹加 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會員,在該公司無任職 、投資等情事,但有介紹親友加入會員。陳員帳號推薦報表 內直屬會員目前計有彭在輝等 11 名,惟該公司自動分配會 員至陳員帳號有多少人,陳員不清楚,無法從陳員帳號內查 看。陳員帳號所列印該公司給付獎金 14 筆,共計 1,515.48 美元(換算新臺幣 4 萬 7,351 元,證據 1) ,是陳員及直屬會員購買產品,所產生紅利點數轉入該個人 帳號內。至於領取紅利點數獎金如何換算,陳員不清楚。陳 員知道參加直銷公司會員及介紹親友加入會員,賺取紅利點 數獎金,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證 2)。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 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 移送懲戒。」及銓敘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一字第 1981997 號函…;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 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 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 ,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服務法所許(如附件 1 至 3)。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復查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決議,修 正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移付懲戒案,毋須陳報內政部警政
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該署(如附件 4)。是以本 案陳員涉嫌進行直銷行為部分,核與前開應移付懲戒之規定 相符,並經本府警察局 102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 以移付懲戒(附件 5)。
五、綜上,審酌本案陳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 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六、證據(均影本附卷):
1、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覆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北市警中分督字第 10232822900 號函提供資料 1 份。 2、員警涉嫌風紀案訪談筆錄 1 份。
七、附件(均影本附卷):
1、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2 年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 1 份。
2、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1 份。
3、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 1 份。 4、銓敘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一字第 1981997 號函 1 份。
5、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一般提案討論及 決議 1 份。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102 年第 12 次會議會議 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陳一仁因遭本分局督察組查獲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網路購物傳銷行為,致遭移付懲戒。督察組所查該網路傳銷購物公司實際從事參與經營行為,係申辯人太太(蔣佳利)參與實際經營,申辯人並不了解實際情形,督察組調查時詢問太太才知道。經詢問太太,係因家中有母親 1人,育有 3 子,經濟來源只靠申辯人 1 人薪資收入維持。且目前小孩正值就學,急需補習等各項費用需求孔急,體恤申辯人工作辛勞,經哥哥介紹參與傳銷增加家庭經濟收入,初參與傳銷工作時急需要推薦新人加入會員績效,即將申辯人列入其下線成為該公司會員,督察組調查時均已坦承事實悔不當初在案。請貴會給予改過機會,違反規定純屬因申辯人太太不知道法令,基於協助家中經濟,致誤觸法令實屬無心之過。惟錯誤已造成,因家中有年邁母親、老婆及 3 位幼子需由申辯人 1 人負擔扶養,懇請貴會各級長官諒查,給予從輕處分,經事情發生即已將該公司會員名字取消,懇請鈞長明鑑。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一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 分局)警員,明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竟於 98 年 12 月
24 日經由其大舅子蔣奇叡介紹,加入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婕斯環球公司 臺灣分公司)為會員,並介紹親友彭在輝等 11 人加入作為 其直屬會員。其於 101 年從該公司獲得其直屬會員購買產 品,產生積分達 900 分紅利點數可得之獎金,及直接推薦 加入會員後購買套裝產品所產生之推薦獎金,暨該公司全球 每季依營業額股利分紅等 14 筆之獎金,共計美金 1,515.48 元(換算新臺幣 47,351 元)。案經中山分局偵 辦另案吳椿輝賭博案時發現而查獲。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中山分局訪談時坦承不諱,並 經婕斯環球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總監吳懿慈於中山分局訪談 時陳述無訛,有中山分局訪談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婕斯 環球公司臺灣分公司復中山分局函及檢附之獎金明細表等影 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為上開公司之 會員,雖另申辯稱,係其妻參與實際經營,其不了解實際情 形,至督察組調查時,詢問其妻才知道云云。惟查被付懲戒 人於中山分局訪談時並未有如此之陳述,是被付懲戒人上開 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辭,殊無可採。至其餘所辯稱,其事 發後即將在該公司會員取消,並深表悔悟,且家中有年邁母 親、妻子及 3 幼子由其扶養,請求從輕處分云云,僅能作 為處分輕重之參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加入多層 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 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 服務法所許。亦經銓敘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一字第 1981997 號函釋明。查被付懲戒人既加入上開經營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公司為會員,又介紹他人參加做為其直屬會員,藉 以獲得上開獎金,參酌上開函釋,係屬經營商業行為無疑。 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一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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