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82號
原 告 顏麗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瑩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均未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