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63,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8,713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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