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林璽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七一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八日 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八日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固定利率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 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至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七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催未果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八八 二三三號函、臺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五百三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五十元
合 計 三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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