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號
原 告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吾
訴訟代理人 范良虎
被 告 羅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11 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8元( 101年6月起至102年12 月止之管理費),及自 102年1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住戶規約訂 定)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