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周雅英
相 對 人 周美娥
周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102年8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之土地相對人等亦為共有人之一,該土地已徵得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欲處分,爰於102年8月3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分別按相對人二人之 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送達,然均遭逾期招領而退回;顯相對人遷移新 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 出存證信函退回之原信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二人之戶籍確設籍於上址無 誤,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