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
再審聲請人 丙○○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等因被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等前因傷害等罪嫌,經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判處丙○○有期徒刑七月及拘役三十日、乙○○有期徒刑七月及拘役三十日、甲
○○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為原確定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
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具狀聲請再審,其理由如後:㈠、證人原告
次子彭宗麟能證明原告報案當日之情形,被告即受判決人三人不曾回家。㈡、窗
戶在之前已有破損。㈢、錄音帶內容作假,原告次子彭宗麟及警員葉昭明可證明
各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仝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新證據之本身,
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為限。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其原係彭劉玉霞之女婿、彭宗珣之姐夫,曾為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關係,
而甲○○之前妻丙○○(現已離婚)及丙○○之姐乙○○均為彭劉玉霞之女兒、
彭宗珣之姐,有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關係,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
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㈠丙○○、乙○○、甲○○因為細故,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無故侵
入台中市北區錦村東二巷二十弄四號彭劉玉霞、彭宗珣之住處,分別以拳腳、彭
劉玉霞住處之椅子及丙○○等人所攜帶前往之木棍、電棒(未扣案),毆打彭宗
珣、彭劉玉霞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致彭劉玉霞受有頭皮血腫五×四公分、二×
二公分、右上肢擦傷○.一×○.一公分、瘀傷二×二公分等傷害,彭宗珣受有
雙足擦傷○.五公分×○.五公分、左前額瘀傷○.五公分×○.五公分、左手
背擦傷○.五公分×○.五公分等傷害。㈡丙○○、乙○○、甲○○復共同基於
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①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木棍砸毀而損壞彭劉玉霞
住處之門窗玻璃四片,足以生損害於彭劉玉霞;②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
許,前往上開彭劉玉霞之住處門口外面,分持自備之木棍一支(未扣案)及地上
撿拾之石頭砸毀而損壞彭劉玉霞住處之門窗玻璃四片,足以生損害於彭劉玉霞。
㈢丙○○、乙○○、甲○○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彭劉玉霞、彭宗珣之住處前恐嚇稱:若不拿出新
台幣(同)二十萬元,要彭劉玉霞、彭宗珣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彭劉玉霞、彭宗
珣心生畏懼,嗣經彭宗珣向警報案,丙○○等人未取得任何款項等犯罪事實,業
據自訴人彭劉玉霞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指稱:丙○○當天到我家敲門,說
要跟我說話後,丙○○先進來,被告乙○○也跟著進來,二人就把彭宗珣打倒在
地上,我去勸他們,他們二人就打我,用手打、用腳踢我,還拿我家的椅子打我
,後來被告丙○○叫被告乙○○去叫被告甲○○拿電棒及木棍進來,甲○○用腳
踢我,並用木棍打我頭、身體、腳,後來丙○○、乙○○站在門口,我就把海明
明推出門外,鎖上門並報警,彭宗珣在一旁哭,打我當天還有打破我的門窗四片
,二十四日也是凌晨二時許,他們三人來,各帶木棍一支,打破了四片玻璃,並
在外面說要我把二十萬元拿出來,不然要我們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至一六
頁),而自訴人彭宗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指稱:當天是丙○○先進來,
乙○○隨後進來,並關起門,丙○○就先打我一巴掌後,連續打我,用拳頭打、
用腳踢,並用椅子打,打到我倒在地上,乙○○那時打我媽,我媽過來保護我時
,他們二人就打我媽,也是用拳頭、腳、椅子打的,後來丙○○叫乙○○開門給
甲○○進來,丙○○拿電棒,其他二人拿木棍,又繼續打我及我媽,我及我媽合
力把他們推出去,關起門,當天他們打破四片玻璃,玻璃也是用木棍打破的,當
天我們有報警,是我媽叫我打電話報警的,後來他們就走掉了,十二月二十四日
,他們三人又來,有拿石頭及木棍丟玻璃,打破四片玻璃,但人沒有進來,之後
他們說要我媽把我及二十萬元交出來,否則要我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一六頁);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一○頁)
;且自訴人二人於事發後,確曾分別報警二次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葉昭明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並有警員工作紀錄簿
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六-六七頁);自訴人彭劉玉霞、彭宗珣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證令,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經被告
三人抗告後,由本院駁回被告三人之抗告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八十九年暫家護抗字第一二號民事
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八十九年霞自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四、一○三-一○八頁)
,審酌上揭各項證據,自訴人之指訴顯非無端,自堪以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右揭侵
入他人住宅、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三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至於證人蘇益生、陳海平、詹泰振雖經被告三人請求傳訊,而分別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二時許,被
告三人分別與渠等在一起云云,以資證明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
並無至自訴人彭劉玉霞、彭宗珣家中傷害、毀損之犯行,惟證人陳海平係被告甲
○○之兄,證人詹泰振係被告乙○○之男友,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虞,證詞之
信度薄弱;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蘇益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到庭作證時,對與被告甲○○一同吃火鍋之時間前後證述亦不一,所為
證詞應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認被告等三人犯罪事實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
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
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處被告丙○○、乙○○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確定。是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及證據,揆諸上揭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均已經
原確定判決分別調查及審酌,並予詳述其不採及駁回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對於
上開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及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舉證人
原告次子彭宗麟是否能證明自訴人報案當日之情形為不實,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三
人不曾回家,而為聲請人等三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乙節,從形式上觀察,尚須經調查程序,始可為認定,自非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得為開始
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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