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53號
TCHM,90,聲再,153,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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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八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事關聲請人有無犯罪事實直接證據之人證束 善德,原審竟以被告一再反覆,所辯自非可採,認無傳訊束善德之必要,予以駁 回,認其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等語。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 理由者為限。經查:原審判決以聲請人
㈠、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被綽號『老二 』聯絡到工業區○○路八之一號台灣三菱電機公司辦公室樓下停車場把風, 當時已有人上二樓行竊保險金庫,至當時二二時多,我發覺有保全人員到場 ,我就立即跑上二樓告訴『老二』後,我即拿下『老二』等行竊的贓款與工 具的手提袋後,往台中市○○里○○區○○路跑,保全人員一路追趕,至工 業區十七、三十八路口被警方巡邏人員攔下逮捕,在逮捕前我把手提袋丟棄 被捕現場約十公尺路邊,但隨即在被圍捕警方與保全人員起獲,查出作案工 具與現金贓款共八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而被帶回所偵訊。」(見偵卷第 十五頁反面)。
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檢察官:你昨天晚上八點多與另外二名男子在 工業區○○路二樓,持鐵管、起子、鉗子、鐵撬等物,侵入人家辦公室偷現 金八十一萬多元?)我當時是在樓下把風,由綽號『老二』及另一名男子上 樓去偷現金,為保全人員發現,而他們二人跑掉,我被查獲,當時他們是有 撬開金庫要偷東西。」「他們是打破玻璃進入的。」「(檢察官:行竊工具 是你們三人的?)是的。」(見偵卷第二八頁反面),被告坦承參與行竊。 ㈢、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劉偉興證稱:「當時我是中興保全人員,三菱公司樓上 沒有人在,只有保全系統,我們是有警示才趕過去看,我們過去時現場有二 人,當時我上二樓,被告穿西裝打領帶,另一名嫌犯戴口罩、手套,二人是 在一起的,當時在二樓查到。」「從後門樓梯到二樓,我們事後看二樓玻璃 有被打破,被告應從那裡進入,先到金庫,但金庫沒有裝警報,後來又到辦 公室,因有裝體溫裝置系統,我們便發現並到一樓,後來我們到二樓時,室 內燈全部都是暗的未打開。」「(法官:是否進入辦公室途徑只有玻璃被破 壞?)是的,其他地方並無破壞痕跡。」(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證人即警



員陳強烈證稱;「(法官:如何查獲?)我們在線上巡邏,有無線電報中心 呼叫,我剛好在附近,我們就過去。我們查獲那袋現金離我們逮捕他(即被 告)的地方約四公尺左右,他看到巡邏車就跑,我們問他贓款在何處,他指 給我們看。」「(法官:當時查獲之手錶、起子等扣案工具,是否與現金放 在同一袋子?)是的。」(見原審卷第六八頁)。 ㈣、證人即三菱公司副理謝宏昌於警訊時證稱:「今由公司派人清點,正確數字 存放在公司保險庫是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經調查公司其他部門 業務主任陳忠全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收取現金七十萬元未繳公司進帳存放在 其桌下由牛皮紙包住亦被偷。」「總共被竊新台幣八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 亦與警方查獲贓款相符。」(見偵卷第十九頁)。 ㈤、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前開作案工具手套一雙、手提包一個、鐵 管二支、起子一支、魚嘴鉗一支、鐵撬二支、手動滾軸一支、平板鐵撬一支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聲請人犯行可以認定。 ㈥、聲請人辯稱綽號老二之人姓束,係其於七十八年間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時認識 ,當時老二年約四十歲。經函查,當時在押姓束者,有二人,一為五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出生之束玉驥、一為三十七年五月三日出生之束秋原。經提示台 北看守所來函資料,聲請人表示老二之人即為束秋原,請求傳訊。嗣表示其 要找之人非束秋原,而是束善德,請求查明束善德住所傳訊,一再反覆,所 辯自非可採,認無傳訊束善德之必要,乃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所稱「束善德」之人,經詳閱原確定判決卷,原審亦有調閱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而查無其人之記載,足見聲請人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業經原審 確定判決詳予斟酌在案;又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既明,已如上述,縱使所稱「束善 德」之人到案,亦無影響於聲請人應受判決之結果,即與前揭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相符合,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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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