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1014號
NHEV,102,湖簡,1014,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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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湯惟茜
訴訟代理人 唐勳建
被   告 徐健倫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男
被   告 耿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 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倘原告訴之聲 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103 年1月28日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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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