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第二代機台臺台(含IC板壹片)、「豹中豹」第六代機台臺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陳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 之規定處罰;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
2、被告陳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第二代機台臺台(含IC板壹 片)、「豹中豹」第六代機台臺台(含IC板壹片)、新臺 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