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3年度,23號
NHEM,103,湖簡,23,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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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村
被   告 陳振貴
被   告 王文聰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村陳振貴王文聰林國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松村陳振貴王文聰林國安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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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