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蘭
相 對 人 徐桶
葉盡妹
林有財
林有文
林有明
林秀月
林秀雲
林玨妤
陳順發
林健一郎
林建昌
莊林花子
古有榮
游林綢
林添福
徐家盛
徐家芳
徐家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售所有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有 設定地上權,而地上權人有優先承購權,聲請人乃於民國 102 年12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優先承購權人,惟其中 有相對人無法送達,又因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 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僅據其提出相對人葉盡妹、徐家盛、
徐家震、徐家芳、林秀月、林添福、游林綢、古有榮之退回 信封為證,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無法送達其餘相對人之事實 。又上開退回信封除相對人林秀月以外,均以路街名欠詳為 由遭退回,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亦未 能表明足以特定相對人身分之資訊,供本院職權查詢,故無 從確認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難認聲請 人已舉證證明其有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之事實,與前開條文規範要件即不相符,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