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634號
CLEV,102,壢簡,634,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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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吳孟陵(原名吳慧鈴)
      朱俊淇 
      朱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214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就 此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2834號確定判決 。詎料,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丙○○於94 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 嗣被告乙○○又再於98年8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甲○○(即丙○○之前夫)。原告既已取得對被告丙○○之 執行名義,而被告丙○○與被告乙○○為親戚關係,被告乙 ○○亦知悉被告丙○○經濟狀況,衡情應知悉被告丙○○未 清償債款,系爭不動產會被追償之情形下,仍與之成立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以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應係基於脫產與逃避債務之故意,且丙○ ○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丙○○此舉 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乙○○再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 買價賣出,可見被告間之交易行為顯有疑義,況被告丙○○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用於償還被告甲○○於板信銀 行、元大銀行(前為復華銀行)之債務,而非丙○○自己所 積欠之債務,被告間有通謀虛偽及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甚明 。依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復依民法第113 條之 規定,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是以被告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 權利,原告自得依法代為行使;退步言之,被告等人既為脫 產而為上開買賣、移轉之法律行為,可知被告均於行為時明



知該法律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6日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 效。2 .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 年8 月21日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3.被告甲○○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21日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丙○○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丙○○與被告乙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6日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以撤銷。2.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21日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以撤銷。3.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8年8 月21日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以:94年間,被告丙○○因家庭資金需求而向 伊請求周轉,並告訴伊有意脫手系爭不動產,伊本認為房價 當時可能會持續下跌,且系爭不動產尚有520 餘萬元之貸款 ,基於親戚關係,勉強同意承購系爭不動產,伊除承接貸款 與支付各項稅金外,並於94年8 月26日、94年11月15日提領 現金50萬元與10萬元(均以匯票轉交)做為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款項,另於95年1 月27日代為清償被告甲○○於復華銀行 、板信銀行之剩餘貸款,分別為65萬元及49萬元作為尾款。 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被告丙○○一家仍居住在內,請伊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是以於95年3 月開始以每月5 萬元出租 給被告丙○○,但仍有拖欠之狀況,故自95年8 月起改為依 照其經濟能力支付房租,多少能減輕財務負擔。而被告丙○ ○與被告甲○○離婚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續租,而 被告甲○○於經濟狀況已略有改善時,便於98年6 月向伊買 回約定價金約570 萬元,並於98年7 月請楊貽忠代書處理系 爭不動產買賣,買賣金額為承接伊之520 餘萬元貸款及頭期 款10萬元,被告甲○○並依約於98年8 月25日匯款10萬元,



上開2 次買賣行為皆合情理,故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
(二)被告丙○○則以:
1.於94年7 月間為減輕負債壓力,想出售系爭不動產,但當時 房仲告知景氣低迷,買賣不易成交而不願接手處理,故其轉 而向被告乙○○請求幫忙,並獲得被告乙○○同意承購系爭 不動產,雙方約定價金為700 萬元,付款方式則為:94年8 月26 日 被告乙○○先交付50萬元作為買屋頭期款,94年11 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作為第二期款,被告乙○○ 房貸核撥後支付其剩餘之房貸521 萬1,108 元,並於95年1 月26日支付被告甲○○於元大銀行剩餘貸款65萬3,946 元, 95年1 月27日支付被告甲○○於板信銀行剩餘貸款48萬1,66 5 元,而上開兩筆被告甲○○於元大、板信銀行之債務係因 伊母親需要資金,但伊已無法貸款,而請求當時先生即被告 甲○○代為向銀行貸款,所貸得之資金均交由伊使用,因此 之後才會將賣得之價金部分用於清償被告甲○○向板信、元 大銀行之貸款。
2.又99年3 月23日鈞院以桃院永98執消債清庭字第4 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請原告就被告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及免 責事項陳述意見,而在先前之97年度清算程序中已有債權人 提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可見原告早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乙事。 3.綜上所述,被告丙○○已依執行程序,由每月薪資中扣款清 償債務,原告亦於執行程序中陸續獲得清償,且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出售乙事亦早已知悉,也並未表示異議,故原告於本 件中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離婚後,因無 自己的房子,而在被告甲○○母親一再要求買屋安定之情形 下,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在出售,被告乙○○不 計較獲利多寡而同意,兩人約定以頭期款10萬元及承接被告 乙○○所餘之560 萬元之貸款成交,伊於98年8 月25日匯款 10萬元給乙○○,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說之情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丙○○積欠24萬5,214 元之債務,並於94年 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親戚被告乙○○,嗣於 98年8 月21日被告乙○○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之前夫即被告甲○○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士 林地院96 年 度第28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務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



請書等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 所否認之,則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 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 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為親戚關係,且被告乙 ○○於知悉被告丙○○財務狀況之情形下,仍向被告丙○○ 買受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情事云云,惟查 :被告間雖為親戚關係,然親戚間買賣不動產之情形,於社 會常情並非少見,尚難僅以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之財 務狀況後而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即遽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為通謀虛偽,且原告僅據此徒言臆測被告丙○○與被告乙○ ○間有通謀虛偽情事,尚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要屬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丙○ ○將賣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用以清償被告甲○○之銀行欠款 ,使其無法公平受償,自有通謀虛偽情事云云,然依被告丙 ○○將賣得款項用以清償他人債務等節,尚無從據此推論被



告丙○○與被告乙○○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前開主 張,顯屬無據。
4.再者,被告乙○○陳稱系爭不動產是伊承接原告之房屋貸款 520 萬元、交付50萬元現金、匯款10萬元及代為清償被告甲 ○○於復華銀行65萬餘元、板信銀行約49萬元之債務後,被 告丙○○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等情;經查被告乙○○於95 年1 月13日持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貸款取得521 萬元,作 為承接原告房貸之用等節,此有彰化銀行於95年1 月24日放 款521 萬至被告乙○○帳戶之存摺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及土地異動所引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見本院卷第32、11 0 至103 頁);次查50萬及1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乙○○提 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確於上開期日有提領該筆金額之紀 錄,核與被告丙○○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亦有存入該筆 金額之記錄,二者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見本院卷,第95至 98頁,第138 、139 頁);再查被告乙○○代償被告甲○○ 積欠銀行款項乙事,依被告乙○○、丙○○二人提出之資金 往來傳票影本及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單其金額分別為65萬3,917 元及48萬16356 元觀之,應屬 相符,洵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00 、140 、141 頁);是勾 稽被告乙○○、丙○○二人前開所述及其所提出之事證,互 核一致,故被告乙○○、丙○○二人所所言非虛且合於情理 ,據此堪認被告乙○○、丙○○二人間買賣價金之交付移轉 ,洵屬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 價金用已清償被告甲○○之銀行債務,有通謀虛為情事云云 ,惟夫妻同財共居,彼此間金錢支應往來,衡諸社會常情並 非少見,且本件被告甲○○還款之時間均為95年間,係於96 年與被告丙○○離婚之前,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堪認被告丙○ ○所陳非屬無稽,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提他事證以明其實, 自難遽以採信。另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既有買賣關係 存在,尚無通謀虛偽情事,嗣被告乙○○再將系爭不動產轉 售與被告甲○○,自屬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限,且與被告乙 ○○、丙○○間之買賣行為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原告自無 從再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何通謀虛偽情事,作為請 求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之依據。
5.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何通謀 虛偽情事,其主張買賣行為無效,委屬無據,是原告起訴請 求如先位聲明知內容,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
1.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於102 年4 月19 日 、6 月6 日有三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之 調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6 月1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 定之撤銷權,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 先敘明。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函文,有請原告就被告丙○○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及免責事項陳述意見,而在先前之97年度清 算程序中已有債權人提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告早知系爭不 動產買賣云云,然稽之系爭函文並無從認定原告於當時業已 知悉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系爭函文所示99年4 月20 日 之 出席紀錄表觀之,被告丙○○亦自承名下無不動產,是原告 當無從據此得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乙事,被告所辯委屬無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 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 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而明 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 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 於債務人之判斷。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其確有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均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 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 之要件。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 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 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 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丙○○於94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時,其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減 少其資產,然被告乙○○承受被告丙○○之貸款,亦屬同時 免除被告丙○○所負貸款債務,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是否即致被告丙○○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債權不 能或難以獲得清償,已屬有疑。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 間之有償買賣契約,已影響其對被告丙○○之債權受償,並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等三人間所為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即 乙○○於與丙○○為買賣及移轉之行為時,明知其有害於原 告,始得撤銷之,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等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等三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屬虛偽,亦非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 條第所定撤銷權之要件確屬存在等 情舉證亦實其說,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土地部分: │
├───────┬────┬─────┬─────────────┬──────┤
│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平鎮市振平段 │ 42 │ 建 │ 82.36 │ 全部 │




├───────┴────┴─────┴─────────────┴──────┤
│建物部分: │
├─────┬──────┬─────┬────────┬──────┬────┤
│ 建號 │門牌號碼 │ 基地坐落 │ 層數 │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 │
├─────┼──────┼─────┼────────┼──────┼────┤
│平鎮市振平│桃園縣平鎮市│振平段42地│ 三層 │ 總面積 │ 全部 │
│段91 建號 │○○路00號 │號土地 ├────────┤ │ │
│ │ │ │鋼筋混凝土住家用│ 171.4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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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