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春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寄存建安派出所,於同年月22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