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582號
CLEV,102,壢簡,582,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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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劉家瑋 
法定代理人 劉木賢 
被   告 張慶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4,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更 正聲明,最後確定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7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迴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受有手 (手指除外)、膝、腿(大腿除外)、足裸開放性傷口、足 挫傷、雙膝鈍挫傷、左膝疤痕增生合併蟹足腫等傷害,爰依 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因至醫院並自行換藥,共支出醫 療費用20,006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併發蟹足腫,無法完全痊癒, 僅能以美容矽膠改善,因而請求往後購買美容矽膠3 次之 費用31,29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須自楊梅住家到中壢壢新醫院治療



,共12次,之後仍須接受治療,因此請求15次之交通費用 共7,5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66,000元。
⒌修車費用40,250元。
⒍黑色羽絨外套、楊梅高中制服一套及鞋子一雙: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身上穿的羽絨外套、制服以及鞋子損壞,故請求 羽絨外套費用2,200 元、制服費用1,010 元及鞋子費用 1,950元 。
⒎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8,030元:原告已接受被告保險 公司之理賠,故將此部分金額扣除。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7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被告住家社區路口,因交通 道路標線繪製錯誤,未留迴轉道,導致所有進出社區之車輛 均需跨越雙黃線,在被告多方之反應後,目前已增繪迴轉道 ,被告是被迫迴轉,並非故意。又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超速,為肇事次因。另外,原告已領 取富邦產險之理賠,應予扣除。被告家中尚有子女及長輩, 均倚賴被告一人撫養,被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沿由雙向4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平鎮 市中庸路,並由新光路往中豐路南勢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時,欲由該處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 左迴轉駛入對向內車道,適因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段由中 豐路南勢二段往新光路方向駛來,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受有手(手指除外)、膝、腿(大腿除外)、足裸 開放性傷口、足挫傷、雙膝鈍挫傷、左膝疤痕增生合併蟹足 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 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㈢被告故不否認首揭認定之事實,惟稱其無過失,並以上詞置 辯,然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 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 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本規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分 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條 、第1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是 於主管機關尚未撤銷或廢止其已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前 ,該設置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訂定,具有法效 力,應為道路使用人所遵守。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既經主管 機關設置雙黃線之標線,被告即應依據該標線行駛,不得憑 一己主觀認知而拒絕遵守,否則用路人對交通秩序之信賴即 無從建立,道路交通秩序亦將無從維持,故被告違規迴轉, 仍屬有過失,此外,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認被告違規迴轉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是被 告辯稱被迫迴轉等語,尚不足採。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依據上開規定,本不得迴轉,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竟違反交通標線而迴轉 ,且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原告機車駛近之車前狀況、亦未採 取必要之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應就此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 006 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統一發票共19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 請求包括健保給付部分,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 ,上開金額為原告實付金額之合計,未包含健保給付金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06元,尚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併發蟹足腫,須後續追蹤 治療,並需長期使用美容矽膠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4頁),本院查



蟹足腫確實無法完全根治,僅能以長期治療改善,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後續3 次使用美容矽膠之費用,尚稱合理。 又原告主張購買美容矽膠1 次之費用為10,180元,此有壢 新醫院交付處方箋及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頁),故原告請求後續3 次使用美容矽膠之費用 即為30,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是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受傷需自楊 梅住家到中壢治療,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原告確實有於101 年3 月25日、26日、27日、28日、101 年4 月2 日至天成醫院就診共5 次之紀錄,又於101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6 日、20日、25日、101 年5 月4 日 、101 年7 月19日有至壢新醫院就診共6 次之紀錄,又原 告因蟹足腫,需後續至壢新醫院治療之事實,亦據認定如 上,故原告主張後續須回診3 次,尚屬合理。又原告法定 代理人到庭稱原告就診均由其開車接送,是故原告支出之 交通費用確切數字為何,無法得知,然原告因上開14次就 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據上開 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依據Google地圖之資料, 自原告住處至中壢市,其距離約為7 公里,又依一般計程 車之行情價計算,認定單趟支出200 元之交通費用,應屬 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600 元【計算式: 200 ×14×2=5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⒋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支出修復車輛費用 40,250元,此據原告提出收據及維修記錄單(見本院卷第 62至64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其中工資35,250元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5,000 元部分,系爭 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原告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其耐用年數雖為3 年, 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 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 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認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相當於認為機車 僅能使用3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 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5 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出廠日100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3 月24 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02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5, 000÷(5+1) ≒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000-833)×1/5 ×(1+2/12)≒972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000 -972 =4,028 】。。故原告損失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9,278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4,028 元 及工資35,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黑色羽絨外套、楊梅高中制服一套及鞋子一雙: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致身上穿的羽絨外套、制服以及鞋子損壞,未 經被告否認,且查原告為學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自中 壢圖書館返回住處,此均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系 爭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足膝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亦據認定如上,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故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導致羽絨外套、制服及鞋子損壞之事實,堪信為 真。又原告請求羽絨外套2,200 元、制服一套1,010 元及 鞋子一雙1,950 元,均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4 頁、本院卷第65頁),核屬適當,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賠償5,160 元,洵為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並併發蟹足腫,需 持續追蹤治療,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 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又原告現年19歲,在專



科學校就學,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被 告現年40歲,軍校畢業,目前在電子工廠上班,月收入 約3 萬元,目前尚須扶養長輩及未成年子女以及其99年 度、100 年度之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 位(包括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原告之受傷及復原情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⒎又原告已接受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並已領 取18,030元之理賠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將此部分 金額予以扣除。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32,554 元【計算式: 20,006元(醫療費用)+30,540元(後續醫療費用)+5 ,600元(交通費用)+39,278元(修車費用)+5,160 + 5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30元(已領取之理賠金) =132,554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50公里以下,而原告於警詢中自 陳其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有超速之事實,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之車頭已侵入原告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原告就此車前狀況,亦應得加以注意,卻疏未能充分注意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超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被告違規迴轉 ,入侵原告擁有路權之車道,且未能注意來車並讓其先行為 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然原告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等兩造之 疏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 茲依上開責任分擔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788元【計算式:132,554 ×0.7= 92,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 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 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4 月22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 卷足憑,則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788元,及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就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之部分,仍須繳納裁判費用,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 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1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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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