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323號
CLEV,102,壢小,323,2014012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葉玉婷
被   告 張意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
第2357號刑事過失傷害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3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6,325 元。嗣原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4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 縣平鎮市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陸橋上時,因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同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為RG9-026 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除原告機車 因此受損外,原告並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 號處拘役40日確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 萬0, 235 元、工作損失5,040 元,且因其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4,725 元,故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部分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意見,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包括醫療費用1 萬0,235 元與疤痕 補修費用5 萬元,其中疤痕修補部分,依照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所謂疤痕修補為 醫師針對病患之病況所提出之建議治療方式,其中函文亦有 明確表示實際費用仍須視病患當時之病況、恢復情形及病患 要求內容有所增減,無法確實詳加評估其整體醫療費用。故 該5 萬元之費用僅為建議性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為準,依 照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並未進行疤痕修復、雷射治療,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5 萬元之疤痕修補費用。(二)原告任職於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時,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1 年3 月20日至3 月24日之休假期間,其中三日為 公傷假,另兩日為個人排休,於休假之五日皆有領薪,未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不得請求。
(三)依照原告之傷勢部位、恢復情況,加上被告才剛生產,名 下並無財產等情觀之,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機車自原告機車後方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機車受損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嘉得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資料、新象連鎖藥局收據、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照片等件為證,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2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 則自應知之甚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 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 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125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業),是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為當時我的 東西掉到前方腳踏板上,車速約40公里,前方車輛尚距我約 5 、6 公尺,我就低頭下去撿,等我抬頭便發現原告車輛在 我前方,我剎車不及撞上原告車尾,原告右往左邊倒等語,



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情事(見偵字卷第36、37頁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過失,堪以 認定。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機車遭撞擊,使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臻明確。且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 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 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如前揭所示之 過失情形,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包括:⑴壢新醫院 之1,690 元、⑵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3960元、⑶嘉德診所之 2,600 元,合計8,250 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數額相符之醫 療單據、壢新醫院102 年8 月9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壢新醫院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9 月6 日 (101 )長庚院法字第0831號函(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2、33頁、第79至85頁 ),堪信為真實。另據原告提出於新象連鎖藥局所購買藥品 單據共計1,985 元,核該等單據之項目為藥品、透氣膠帶、 舒膚貼疤貼片等,且購買日期尚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近,堪 認確屬原告為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自應准許。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購買之「蒙娜麗莎彈膚麗 護膚霜」,與傷勢無關,亦非醫囑所必須產品云云,然依林



口長庚醫院函回覆原告係經門診醫師診視後建議,為治療左 膝疤痕,自費購買等情,故原告使用上開護膚霜,應為治療 傷勢之用,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治療共計支出1 萬0,23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 式:8,250 元(就診費用)+1,985 元(藥品費用)=1 萬 0,235 元】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膝受傷,為治療左膝周圍疤痕需費用 5 萬元等情,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憑書各1 紙及受傷結疤之照片10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見本院卷,第23、24、38、3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林口長庚醫院之回覆為: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左膝周圍疤痕, 分別為6 4 、1.5 1.5 公分及1.5 1.5 公分,建議治 療順序方式包括(一)疤痕藥物治療;(二)施作修整手術 ;(三)術後疤痕後續治療,…。依其9 月21日疤痕狀況研 判,臨床上無法完全消復,僅能予以減輕或化淡方式治療。 ..本院建議治療方式,相關基本收費為(一)疤痕藥物治療 約新臺幣計2 萬元;(二)施作修整手術約新臺幣計1 萬元 ;(三)術後疤痕後續治療,以矽膠片為主,通常約需治療 2 年,費用約新臺幣計2 萬元,惟實際費用仍須視病患當時 之病況、恢復情形及病患要求內容,有所增減,故無法確實 詳加評估其整體醫療費用等語,有該林口長庚醫院函1 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觀之前開函文所述原告 受傷部位疤痕無法完全消復,僅能予以減輕或化淡方式治療 ,並對照原告提出受傷部位疤痕照片,疤痕部位係於左大腿 正面,對外觀上亦有影響,故堪認原告應有實行手術治療之 必要,是原告所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建議之治療基本收費為5 萬 元,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應給付5 萬元之主張 ,尚非無憑,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勢無進行雷射 治療之必要,且實際上因原告並未進行該療程,既無該費用 之支出,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應有施行前開治療方式 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原告所陳係因無力負擔5 萬元之治療費用,故未就醫進行治療療程等語,堪認原告應 有請求被告先行給付治療費用之必要性,本件中若強令原告 須實際接受治療後再請求被告賠償,不啻徒增原告就醫診治 之困難,亦不符民法損害賠償中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本旨,況 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係基本之費用,且業經醫療機構提出相 關評估建易治療方式及金額,此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可佐, 是原告此部分知請求並非全然無稽,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 萬0,235 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計算式:1 萬0,235 元(就診及藥品費用) +5 萬元(疤痕治療費用)=6 萬0,235 元】(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5,040 元等節,並提出薪 資匯款明細為證,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億可國際飲 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而據其函覆:原告於受傷期間確實任 職於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3 月份每日薪資為790 元 ,並於102 年3 月20日、24日休假2 日,同年3 月21至23日 申請公傷假3 日,惟原告於3 月20 至24 日皆有正常支薪等 情,有回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據此,尚 難認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 採,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 100 年之所得總額為16萬1,404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 為大學畢業,100 年之所得總額為34萬8,860 元,名下尚有 投資4,910 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併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醫療費用6萬0,235元、精神慰撫金 2 萬元,總計應為8 萬0,235 元。【計算式:6 萬0,235 元 (醫療費用)+2 萬元(精神慰撫金)=8 萬0,235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 9 月28日對被告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卷第5 頁),是被告應自 其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0,23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