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2年度,34號
CLEV,102,壢勞簡,34,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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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魏旭志
      張少良
      彭賢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飛騰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旭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原告張少良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原告彭賢章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各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經營不 善,積欠員工薪資,嗣陸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詎料被告仍積欠原告薪資以及資遣費 未給付。被告積欠之款項詳列於下:
㈠原告魏旭志部分:原告魏旭志自民國98年8 月4 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迄至101 年11月30日離職止,年資為3.33年,平 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 76,590元。被告又積欠原告魏旭志101 年10月、11月薪資各 為36,316元、36,325元。
㈡原告張少良部分:原告張少良自民國99年3 月8 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迄至101 年11月30日離職止,年資為2.73年,平 均工資為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7,775元。被 告又積欠原告張少良101 年10月、11月薪資各為33,906元、 33,906元。
㈢原告彭賢章部分:原告彭賢章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迄至102 年1 月31日離職止,年資為3 年,平均 工資為3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000元。又被 告積欠原告彭賢章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薪資分別為3, 803 元、31,003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3 人積欠之薪資、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及積 欠薪資計算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各有明文。 查被告為原告三人之雇主,並陸續以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第2 款為由與原告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述 如下:
㈠原告魏旭志部分:查原告魏旭志之就職期間為98年8 月4日 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年資為3.33年,平均工資為46,000 元,故原告魏旭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590元【計算式: 46,000×3.3 ×0.5 =76,59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魏旭志 101 年10月、11月薪資各36,316元、36,325元。故原告魏旭 志請求被告給付149,231 元【計算式:76,590+36,316+36, 325=149,231 】,即屬有據。
㈡原告張少良部分:查原告張少良之就職期間為99年3 月8 日 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年資為2.73年,平均工資為35,000 元,故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7,775元【計算式:35,000× 2.73×0.5 =47,775】。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張少良101 年10 月、11月薪資各均為33,906元。故原告張少良請求被告給付



115,587 元【計算式:47,775+33,906+33,906=115,587】, 亦為有據。
㈢原告彭賢章部分:查原告彭賢章之就職期間為99年2 月1 日 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年資為3 年,平均工資為32,000元 ,故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8,000元【計算式:32,000×3 × 0.5 =48,000】。又被告尚積欠其101 年12月、102 年1 月 薪資分別為3,803 元、31,003元。故原告彭賢章請求被告給 付82,806元【計算式:48,000+3,803+31,003=82,806】,即 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 存之日為102 年10月31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 應自102 年11月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02 年 11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77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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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騰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